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287号
原告:廖肖晓,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莲池街道河通桥**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910065228
委托代理人:史向阳、周佳华,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慧敏,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村门前牌*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82********。
原告廖肖晓为与被告蔡慧敏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肖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向阳、周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慧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相互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方睿。婚后,双方在相处中矛盾频现,被告时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侮辱及殴打,甚至将原告赶出家门。2012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喝完酒回家,因小事对原告肆意殴打,且毁坏原告手机,原告在被告母亲的帮助下躲藏并用其手机联系父母,原告的父母赶来报警才将原告解救,当天原告被送入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考虑儿子的成长放弃了伤势鉴定,但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不仅毫无悔意,连基本的探望及关怀都没有,甚至以原告报警有损其名声,出口威胁原告。2012年4月23日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沟通。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蔡方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嫁妆6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蔡方睿由被告抚养,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的损失包括原告因被告对其实施家暴支付的医疗费用4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并要求撤回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并补充称:分居之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现无收入,无法抚养孩子,但愿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要求探望孩子,不作为诉请。被告庭后提交答辩状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至婚生子18周岁止。2012年4月23日双方系相互殴打,双方均存在伤势,不能认定只有被告一方存在过错,且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医疗票据是此次纠纷所引起的,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另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廖肖晓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蔡方睿系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5.病历及住院费用发票,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住院进行治疗的事实。6.接受案件回执、案件概要情况、法医鉴定委托书,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行为向蒲州派出所报案及公安机关委托法医鉴定的事实。7.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嫁妆款的事实。当庭提交证据8.证明,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一直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蔡慧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法律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答辩,可证实2012年4月23日被告确实殴打过原告,并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7因原告已撤回相关的诉讼请求,相应的证据无需本院再行认定。证据8因被告同意离婚,故相应的证据无需本院再行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2月9日生育儿子蔡方睿。2012年4月23日凌晨,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于同日进入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肾挫伤,于2012年5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33.74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向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居蒲州派出所报案,上述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该所查实,并记录于《案件概要情况》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因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蔡方睿由被告抚养,本院尊重双方意愿,确定蔡方睿由被告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至于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85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殴打原告致其住院治疗,其行为已构成家暴行为,并导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其在婚姻中属于过错方,原告作为无过错方诉请被告支付实际损失的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至于具体金额,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000元,因未超过原告住院实际所支付的4033.7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虽被告确施行了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伤势严重或遗有对今后日常生活造成影响的后遗症,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也有过错,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撤回要求返回嫁妆的诉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廖肖晓与被告蔡慧敏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蔡方睿由被告蔡慧敏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廖肖晓一次性支付被告蔡慧敏子女抚养费85000元。
三、被告蔡慧敏一次性支付原告廖肖晓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四、驳回原告廖肖晓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抵折后,原告廖肖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蔡慧敏子女抚养费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肖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小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尔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