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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第1557号

长春市志敏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与吉林大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春市志敏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吉林大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第1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志敏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小区*栋4门***室。

法定代表人:胡敏,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大学。住所:长春市前进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元,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忠民,该学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宝库,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志敏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大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志敏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敏,被上诉人吉林大学委托代理人高忠民、郑宝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敏公司在原审诉称:2015年9月22日,我公司与吉林大学科技处签订了一份科技开发协议。甲、乙双方约定了几条应履行的条款,但是吉林大学却在向吉林省科技厅上报申请科技项目经费时,有意识将书写好的可行性报告,不给省科技厅递交,造成志敏公司立项经费没有审批下来。因为志敏公司不懂得怎么样书写申请立项经费的上报材料,所有的上报材料,全都是吉林大学科技处科技项目负责人高忠民老师指使一位自带的研究生给书写的,虽然,此协议书上没有标明立项方面的事情,但是双方口头达成了由吉林大学编写、上报科技厅去立项。实际也是由吉林大学编写的,只是在上报科技厅时漏报了可行性报告和银行对账单。志敏公司到省科技厅查询时,科技厅负责人谢女士,刚给志敏公司的答复是因为上报的材料中缺少可行性报告和银行对账单(志敏公司的银行对账单,已经交给高忠民,扫描到高忠民的电脑中),所以申请的500000元立项经费没有给予给审批。综上,志敏公司认为吉林大学具有高等文化修养和科技立项知识,应该诚信行使双方的承诺。由于吉林大学的行为,造成了志敏公司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现志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吉林大学赔付志敏公司科技立项扶持基金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吉林大学在原审辩称:1.本案诉争的项目负责人是志敏公司,其提交材料和报送方案均是由志敏公司提供,吉林大学仅提供技术支持,因此吉林大学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2.志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没有受到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志敏公司作为甲方与吉林大学作为乙方签订了《吉林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知识产权归属协议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完成吉林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小比重空心颗粒纳米氧化锌》。甲方负责完成小比重空心颗粒纳米氧化锌的配方及工艺。乙方负责小比重空心颗粒纳米氧化锌的分析检测。在本合同履行中,因出现在现有技术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并造成合作一方或双方损失的,合作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对于吉林省科技厅所拨科研经费,合作双方分配如下:甲方80%;乙方20%。后志敏公司作为申报单位,法定代表人胡敏作为项目负责人向吉林省科学技术厅申报了项目名称为小比重空心颗粒纳米氧化锌的生产方法的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申请财政拨款数额为500000元。吉林省科学技术厅火炬计划办公室出具了《2016年未通过形式审查吉林省创新资金项目》,内容为:申报单位为长春市志敏纳米材料有限公司,项目为小比重空心颗粒纳米氧化锌,未通过原因为1.无可行性研究报告2.无对账单。原审法院认为:志敏公司主张吉林大学赔偿其科技立项扶持基金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应对吉林大学存在违约行为及因吉林大学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其所举证的《吉林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知识产权归属协议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对账单应由吉林大学负责向申报机构提交材料,庭审中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应由吉林大学提交以上两份材料,但吉林大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因吉林大学违约行为导致其未能申请到《小比重空心颗粒纳米氧化锌的生产方法》的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的观点不予支持。关于志敏公司主张吉林大学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的问题。志敏公司主张其应按照双方协议上所拨科研经费的分配比例各自承担损失,即申请500000元科研经费的20%由吉林大学承担,志敏公司主张的申请科研经费项目在形式审查中未能通过,因此500000元对其是一种期待利益,并不是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其此部分主张不予保护。综上,志敏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吉林大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存在损失。故志敏公司主张吉林大学向其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驳回志敏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志敏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志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志敏公司要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诉讼费用由吉林大学承担。其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证据审核错误。志敏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提交证据一份:吉林省科技厅出具的盖有“吉林省科学技术厅火炬计划办公室”字样的公章,可一审判决中“没有科技厅所盖公章,不应采纳”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法院采用证据不符合法律程序。被告一审中向法院递交了一份证据,即科技厅网站截图,证明吉林大学将所有申报的材料提供给科技厅,这与科技厅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相违背,而一审采用了吉林大学递交的证据,不合法。

三、志敏公司不了解上报材料程序,无扫描仪,不会操作电脑,上报过程均由吉林大学操作,而吉林大学偷偷删掉扫描到电脑中的银行对账单及科研报告,导致电子版的科研报告与银行对账单没有上交。

四、一审中,原告对法庭要求不了解,法官要求的银行对账单放在家中未提交,二审中志敏公司要求补齐全部证据。吉林大学辩称: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本案所诉争的标的是项目经费,并不是所谓的利润,并且该项目经费是否能申报成功并不是递交材料之后就能必然取得的,因此志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当时志敏公司交的电子材料已经全部上交,志敏公司的材料拿来时已经晚了,科技局说可以十月末交。志敏公司的材料都是自己提交的,应该对自己负责。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志敏公司提交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9月30日之前我扫描到被上诉人的电脑中去,被被上诉人删掉了,科技厅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2015年9月30日之前我们没有收到对账单。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志敏公司主张向吉林省科技厅申报材料是由被上诉人吉林大学的工作人员操作,但在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中对于上报材料的具体操作内容并没有约定,对此上诉人志敏公司主张系双方口头约定,并主张被上诉人吉林大学漏报了研究报告和对账单。上诉人志敏公司所陈述的口头约定实为主张就向省科技厅申报材料一事,双方成立了口头的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吉林大学对于受志敏公司委托进行申报材料的电脑操作没有异议,但表示操作内容均是受志敏公司的指示进行,因双方对于申报材料一事的具体操作内容系口头协商,并无书面约定,故对于委托合同的委托事项,应当由主张成立口头委托合同的志敏公司负举证责任。但志敏公司未能证明口头委托事项包括吉林大学须负责研究报告纸质版的上报,且未能证明何时将对账单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吉林大学。因上诉人志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口头委托事项包括研究报告和对账单的交付和上报,故被上诉人吉林大学对此两项内容并不负担上报义务,即被上诉人吉林大学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志敏纳米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

审判员  闫 冬

代理

审判员  于喜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