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298号
原告:杨辉。
委托代理人:周密礼,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园园。
被告:王佳丽。
原告杨辉诉被告胡园园、王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密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园园、王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起诉称:被告胡园园、王佳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5日,被告胡园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并对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未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胡园园、王佳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胡园园、王佳丽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4年4月6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为57200元);3、判令被告胡园园、王佳丽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胡园园于2014年4月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期限及月息2%的事实。证据二、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园园、王佳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园园、王佳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胡园园、王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园园尚欠原告杨辉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当事人在借据合同中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胡园园、王佳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胡园园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园园、王佳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辉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572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此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
二、被告胡园园、王佳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1992元,由被告胡园园、王佳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李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