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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行申字第220号

苏惠星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治安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惠星,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张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高行申字第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惠星,男,汉族,1977年1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朱哲晓,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所长。原审第三人张弘,男,汉族,1986年4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苏惠星因治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以下简称:五角场派出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惠星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签到簿纠纷系校方违法乱纪引起,其被张弘殴打,五角场派出所却对张弘作出治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且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五角场派出所提供的苏惠星、张弘、冯毅、夏雁玲、许小华、潘文莉的询问笔录,事发现场的视频光盘,双方的验伤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苏惠星与张弘在上海开放大学(原上海电视大学)学习广场713号教室因签到簿问题发生纠纷,苏惠星用雨伞打伤张弘的事实。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张弘在争执过程中打伤苏惠星。五角场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张弘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苏惠星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苏惠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苏惠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 亮

审判员 惠开磊

审判员 徐东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