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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876号

王法根与玉环县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端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玉环县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法根,郑端祥,叶连青,陈国良,黄云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河桥村。

法定代表人:郑端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法根。

委托代理人:陈俏媚,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郑端祥。

原审

被告:叶连青。

原审

被告:陈国良。

原审

被告:黄云玉。上诉人玉环县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法根,原审被告郑端祥、叶连青、陈国良、黄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6月24日,被告郑端祥、陈国良因归还向周建国的借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由被告郑端祥书写借款部分内容,被告陈国良书写借款利息部分的内容,并由二人签字。原告在扣除一个月的利息72000元后,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陈国良交付了2134000元,2013年6月25日交付了194000元。后来,被告嘉祥公司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借款后,被告方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5日各支付了利息72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利息50000元。原告王法根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系被告郑端祥、陈国良向案外人周建国借款的保证人。2013年6月24日,因被告郑端祥、陈国良向周建国的借款已经到期,为归还该借款,被告嘉祥公司、郑端祥、陈国良共同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当日,由被告郑端祥、陈国良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不久,被告嘉祥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陈国良转账交付了2134000元,2013年6月25日交付了194000元,加上预先扣除的利息72000元,共计2400000元。被告在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4日,共计360000元(不包含预先扣除的72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郑端祥与叶连青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国良与黄云玉系夫妻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请求判令:1、五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经当庭变更,原告诉请:1、五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2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嘉祥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并非本案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郑端祥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原告确系其与被告陈国良向案外人周建国借款的担保人,其与被告陈国良为归还向周建国的借款,确曾向原告借款,但是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2328000元,并非2400000元;第二,被告嘉祥公司并非共同借款人;第三,其与原告并未约定过利息,其不应该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第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430000元,除原告陈述认可的360000元外,另在2014年1月30日支付了2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50000元;第五,原告与被告陈国良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将已经支付的利息中的不合理部分扣减本金。原审被告被告叶连青、陈国良、黄云玉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被告嘉祥公司为被告郑端祥、陈国良向原告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理由如下:首先,一般而言,借条是记载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确认的字据。当事人在借条上签字或者盖章,除明确表明身份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并非借款人之外,即应当认定其为借款人或者共同借款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所以如此规定,系因保证法律关系独立于借贷法律关系,其虽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主从关系,但非经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能成立。出借人主张借条上的未明身份者为保证人时,已经否认其为借款人,至于其是否确为保证人,则须另外证明双方的合意,仅凭未明身份之签字,难以径行认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主张借条上之未明身份者为借款人时,则如前所述,可以认定。因而,上述司法解释将出借人主张借条上未明身份者为保证人的情形进行规定,而未将出借人主张未明身份者为借款人的情形进行规定,系对二者不同之处的考量,非立法之漏洞,并无类推适用之余地。第三,本案借款虽主要用于归还被告郑端祥、陈国良对案外人周建国的债务,但是借款用途及款项流转及被告嘉祥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并不足以推翻被告嘉祥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

二、利息支付的金额。被告支付的利息的金额为410000元,理由如下: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5日各支付了72000元,共计360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国良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经被告陈国良与原告结算,该款系用于支付原告垫付给周建国的担保代偿款的款项,故不应认定为支付本案利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国良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被告主张亦系支付原告垫付给周建国的担保代偿款,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该50000元为支付给原告的本案借款的利息。该院认为,被告叶连青、陈国良、黄云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被告郑端祥、嘉祥公司与被告陈国良系共同借款人,对被告陈国良向原告承诺的利息,被告郑端祥、嘉祥公司应当共同支付。被告郑端祥以利息约定并未经其同意为由,认为其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因该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因而其已经支付的利息不作扣除。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其计算标准则不能超过年利率24%。原告在向被告交付款项时,应当足额交付,其在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应当扣减本金。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亦应当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款项为本金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间隔为利息计算期间计算利息,并将超出部分扣减本金。对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应当先予支付最早产生的利息。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21239.72元以及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郑端祥、陈国良、嘉祥公司清偿,该三被告经原告催讨,没有及时清偿,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郑端祥与被告叶连青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国良与被告黄云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各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叶连青对上述被告郑端祥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黄云玉对上述被告陈国良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玉环县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端祥、叶连青、陈国良、黄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法根借款本金2321239.72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法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940元(原告预交26000元),减半收取17470元,由原告王法根负担216元,被告玉环县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端祥、叶连青、陈国良、黄云玉共同负担17254元。

上诉人嘉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关于本案借贷事实经过。2013年6月24日,原审被告郑端祥、陈国良因归还向周建国的借款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2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由原审被告郑端祥、陈国良共同出具。被上诉人在扣除一个月利息72000元后,将剩余款项2328000元向陈国良交付。尔后,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郑端祥、陈国良核实其经营公司主体,要求原审被告将上诉人公章加盖于借条空白处。因原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日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列为共同借款人诉至法院。

二、一审法院采用推断方式认定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不符合客观事实。1、从上诉人盖章位置上看,其仅仅在借条空白处盖章,并且系事后为证实原审被告股东身份而加盖公章,并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不是共同借款人。根据民法理论,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盖章的位置在借条左边空白处,并未标注具体身份,况且事实上上诉人也根本没有作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所谓借款行为。2、从款项交付、用途、本息归还上看,原审被告郑端祥、陈国良借款系用于归还其向周建国的借款,从借款款项进出记录反映出客观事实。本息归还均系原审被告陈国良个人经办,更与上诉人无任何牵连。因而,从上述款项流转、用途、归还足以反映本笔借贷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3、一审法院认为“一般而言,借条是记载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确认的字据。当事人在借条上签字或者盖章,除明确表明身份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并非借款人之外,即应当认定其为借款人或者共同借款人”,存在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之嫌。众所周知,在借条上签字只能存在三种身份:借款人、保证人或见证人,且因其身份不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很大的区别。但是无论是何种身份,签字时未明示自己是何种身份的,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应由出借人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身份主体,否则不能就此推定签字人系借款主体或保证人身份。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完全可以作为参照价值,而上诉人在借条上的盖章并没有注明,作为见证主体,上诉人仅在借条空白处盖章,这与日常民间借贷的借条签名形式完全不符,如此盖章形式已经完全否定了其为共同借款人的身份。

四、作为被上诉人而言,如认为上诉人系事后追加为共同借款主体,则为何在事后盖章之时不对身份内容进行明确,完全与借贷常理背道而驰。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有违客观事实,侵害了上诉人方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法根答辩称:被上诉人与陈国良是朋友,明确知道他是上诉人公司股东,郑端祥是通过被上诉人介绍向周建国借款。2013年6月,郑端祥与陈国良到被上诉人处借款,当时约定利息为3%。上诉人是共同借款人。被上诉人扣除72000元,将借款280多万元分两笔汇入陈国良账户。公章是郑端祥亲自盖上去的。盖章行为应当认定系共同借款人。被上诉人与两个人认识很久了,都知道陈国良与郑端祥是公司股东,如果仅仅是为证明公司股东,那不应该盖章。郑端祥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他在借条原件上盖章表明上诉人公司是共同借款人,上诉人应该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国良在二审中陈述称:借款是我跟郑端祥去借款的。原审被告郑端祥在二审中陈述称:陈国良跟王法根是朋友,借款300万元是个人行为,资金打给陈国良个人账户,与公司无关。原审被告叶连青、黄云玉在二审中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嘉祥公司是否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借条系表明出借人与借款人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凭据,当事人在借条上签字或者盖章,除明确表明身份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并非借款人之外,即应当认定其为借款人或者共同借款人。上诉人嘉祥公司在本案借条上盖章,其应当对其认为其非本案借款共同借款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嘉祥公司在原审中认为盖章系为了证明原审被告郑端祥、陈国良系上诉人公司股东,但用加盖公司公章方式证明借款人系公司股东的行为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上诉人嘉祥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并非借款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系本案共同借款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8元,由上诉人玉环县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玉环县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4940元,应予退还4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敏军

代理

审判员  戴莹莹

代理

审判员  洪海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王 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