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慧,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斌,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潘文武,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雪颖,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邹燕华,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中成铁艺家居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海滩围**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赛刚。上诉人张小慧、李伟斌因与被上诉人简雪颖、江门市中成铁艺家居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成铁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张小慧以其需偿还银行借款为由向简雪颖借款45万元,并与简雪颖在中成铁艺公司的经营场所内签订《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张小慧向简雪颖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为7日,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25日,借款期间张小慧需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4500元,如超过7日则按450元/日计算利息。中成铁艺公司也在该《民间抵押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即合同中的丙方),并盖上公司公章,自愿对张小慧欠简雪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还约定简雪颖将上述出借款项45万元汇至中成铁艺公司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棠下支行的相应账户中。《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简雪颖委托江门市新会区汇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高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将上述出借款项45万元汇至中成铁艺公司开立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棠下支行的相应银行账户。但借款到期后,张小慧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给简雪颖,中成铁艺公司也没有自觉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7月10日,张小慧与中成铁艺公司通过江门市蓬江区堤东真饰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为:“真饰商行”)在新会××账户(账号为××)××给××借款本金(××人为江门市××区汇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号为80×××02)。此后,张小慧再没有向简雪颖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成铁艺公司也没有自觉履行保证还款的义务。简雪颖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诸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李伟斌与张小慧曾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0月30日在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添置了江门市蓬江区万达广场9幢1018室、江门市蓬江区泰和广场4号之一201室、江门市蓬江区泰和广场10号之三201室、江门市蓬江区泰和广场6号115车库、江门市蓬江区绿茵豪苑高尔夫1号华府13幢之三103室等房产以及车牌号码分别为粤J×××××小型轿车、粤J×××××小型轿车各一辆等财产,以上财产均为李伟斌与张小慧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简雪颖起诉后,2015年3月30日,李伟斌与张小慧到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在该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万达广场9幢1018室、江门市蓬江区泰和广场10号之三201室、江门市蓬江区泰和广场6号115车库、江门市蓬江区绿茵豪苑高尔夫1号华府13幢之三103室等房产以及车牌号码为粤J×××××小型轿车归李伟斌所有;江门市蓬江区泰和广场4号之一201室的房产以及车牌号码为粤J×××××小型轿车归张小慧所有。该离婚协议中,双方还约定“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各自名义所负的债务均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应属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由各自享有”。原审法院再查明:中成铁艺公司自2010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股东为张赛刚和张小慧。2014年7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张赛刚一人。张小慧在庭审时自述张赛刚与其是兄妹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向简雪颖借款的借款人是谁?2、简雪颖是否已按《民间抵押借款合同》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3、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李伟斌、张小慧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在本案中,谁是借款人的问题。张小慧否认其向简雪颖借款,认为自己不认识简雪颖,也没有向简雪颖借款的必要,而且简雪颖的出借款项也没有交付给自己。对于张小慧该意见,简雪颖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民间抵押借款合同》予证明借款人是张小慧。对此,张小慧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该借款合同是其在中成铁艺公司签订,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是其哥哥张赛刚拿《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给她签名,自己没看清楚合同就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在庭审中,简雪颖与张小慧均确认该《民间抵押借款合同》是在中成铁艺公司内签订。对于张小慧的抗辩意见,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该《民间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实际借款人不是自己而是中成铁艺公司,而且其陈述的理由也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对张小慧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张小慧。中成铁艺公司自愿作为《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根据约定,中成铁艺公司应作为张小慧所欠简雪颖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第二,对于简雪颖有否按《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出借45万元给张小慧的问题。张小慧认为自己从未收到简雪颖该45万元借款,也从未委托中成铁艺公司代其收取简雪颖的款项,但张小慧又表示自己曾经持有该《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的原件,而自己所持有的该合同原件后来又被自己撕掉了。现在简雪颖提供了该《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的原件来证明张小慧要求将款项汇至中成铁艺公司相关银行账户,因此,简雪颖对相关主张已尽举证责任,张小慧若认为没有要求简雪颖汇款至中成铁艺公司账户,则其须举证予以反驳。现张小慧没有提供证据来反驳简雪颖所举合同的真实性,故张小慧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简雪颖已经按照《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45万元给张小慧的义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三,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李伟斌、张小慧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张小慧以其需偿还银行借款为由向简雪颖借款45万元,并与简雪颖签订《民间抵押借款合同》。但张小慧抗辩时认为自己并没有向银行贷款,故不需向简雪颖借款还贷。李伟斌认为自己对张小慧向简雪颖借款一事毫不知情,而且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张小慧和李伟斌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1、张小慧在庭审中承认曾经签订涉案的《民间抵押借款合同》,并表示其签名时没有看清楚自己是借款人便签名,且自己也持有该《民间抵押借款合同》原件,据此,应认定张小慧有签订该借款合同的事实。2、《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张小慧向简雪颖借款的理由是偿还银行贷款,至于张小慧或者其丈夫李伟斌是否真的有向银行或者其他机构借款,这并不是简雪颖应当能实际知悉的情况,对此,简雪颖只要听信了张小慧的理由,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便可出借款项给张小慧。况且,张小慧实际上有购车按揭的行为,李伟斌也有将相关房产抵押金融机构的事实。3、李伟斌、张小慧原是夫妻关系,本案张小慧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简雪颖起诉后,李伟斌、张小慧才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且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万达广场9幢1018室、江门市蓬江区泰和广场10号之三201室、江门市蓬江区泰和广场6号115车库、江门市蓬江区绿茵豪苑高尔夫1号华府13幢之三103室等房产以及车牌号码为粤J×××××小型轿车归被告李伟斌所有;江门市蓬江区泰和广场4号之一201室的房产以及车牌号码为粤J×××××小型轿车归被告张小慧所有。在此《离婚协议书》中,很显然,张小慧故意将绝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李伟斌。该离婚协议中,双方还约定“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各自名义所负的债务均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应属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由各自享有”,从两人的离婚时间、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性的约定等分析,明显有避债意图,若认定相关债务为张小慧的个人债务,显然会对张小慧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是李伟斌、张小慧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李伟斌、张小慧的相关抗辩意见,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小慧仅偿还了20万元本金以及部分利息给简雪颖。对于简雪颖主张张小慧、李伟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中成铁艺公司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小慧、李伟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简雪颖。
二、中成铁艺公司对张小慧、李伟斌所欠简雪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3元,由张小慧、李伟斌、中成铁艺公司负担。
上诉人张小慧、李伟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张小慧没有收到涉案的45万元借款,张小慧与简雪颖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小慧无需向简雪颖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首先,根据简雪颖提供的《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无折转客户账》证据显示,付款方为汇高公司,收款方为中成铁艺公司,再根据《新会农商银行回单》的内容显示,向汇高公司支付20万元还款的是真饰商行,即付款方不是简雪颖,收款方不是张小慧,直接还款的一方也不是张小慧,而且《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中用途一栏显示的内容是“往来”而不是“借款”,因此,简雪颖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汇高公司向中成铁艺公司支付的45万元与简雪颖主张的涉案借款有关。其次,虽然简雪颖主张涉案的45万元借款是其委托汇高公司汇入中成铁艺公司的账户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在日期落款处后的空白位置也显示委托收款人为中成铁艺公司的内容,但该内容所处位置不在借款合同内容的正文,与借款合同内容的布局明显不符,更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而且该委托收款人的内容不是张小慧所书写,该内容书写后也没有张小慧的签名确认,张小慧也没有向简雪颖出具45万元的借款收据,因此,简雪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张小慧提供了借款45万元。最后,根据张小慧的家庭经济情况及实际情况,其没有迫切的需要要以约每天450元的高利息向简雪颖短期借款45万元,故借款合同中所接在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张小慧偿还银行借款与实际情况不符。更何况,如果所涉借款是用于偿还张小慧的银行借款,那么收款账户理应是张小慧或其家庭成员,抑或是贷款银行,而不应该是中成铁艺公司。
二、涉案45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应为中成铁艺公司,依法应由中成铁艺公司向简雪颖长款借款本息。根据简雪颖提供的相关划款凭证,并结合一审庭审情况,本案汇高公司是受简雪颖的委托将款项汇入中成铁艺公司的账户,而真饰商行是受中成铁艺公司的委托向汇高公司还款20万元,故涉案借款的主体应为中成铁艺公司。
三、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不是张小慧,本案债务不属于张小慧、李伟斌的夫妻共同债务。1、如前所述,涉案债务应当由中成铁艺公司负担,故不属于张小慧、李伟斌的夫妻共同债务。2、退一步来说,及时简雪颖已经向张小慧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该借款没有用于张小慧与李伟斌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李伟斌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也没有从中获取利益,李伟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原审判决推定张小慧、李伟斌存在经济困难而需对外借款,且以张小慧、李伟斌有逃避债务的意图,从而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明显错误。
四、如本案借款合同生效,张小慧认为简雪颖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借款利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本案的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张小慧、李伟斌补充如下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简雪颖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而管辖权异议应该在一审时提出,并非在二审才提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小慧、李伟斌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中成铁艺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无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张小慧与李伟斌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其在本案二审阶段才提出管辖异议,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张小慧与简雪颖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生效,张小慧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张小慧与李伟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李伟斌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原审判决确定的涉案借款的利息标准是否过高。
一、关于张小慧与简雪颖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生效,张小慧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的要求,合同一般只在特定缔约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缔约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既不能享有合同权利,也不负担合同义务。涉案《民间抵押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人为张小慧,该合同亦为张小慧本人签署,首先应依照合同文义认定张小慧为借款主体,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对张小慧与简雪颖双方具有约束力。至于张小慧将借款交由何人使用,如何支配借款,均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认定及还款责任的承担。从案件事实出发,《民间抵押借款合同》中载明了涉案借款委托中成铁艺公司收取的内容,简雪颖亦委托汇高公司向中成铁艺公司汇入了45万元的款项,而张小慧并未举证证实《民间抵押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委托收款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确认简雪颖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出借45万元借款的义务,并由此认定简雪颖与张小慧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张小慧以其未实际收取借款为由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张小慧与李伟斌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李伟斌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夫妻债务承担时,应当区别两重法律关系:一是离婚时夫妻债务在夫妻之间如何承担的内部关系,二是债权人向夫妻双方求偿时形成的外部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是债务人向夫妻双方求偿时的外部法律关系。夫妻债务外部关系解决的是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关系,故在此情况下,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决。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证明责任就应转化为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由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案件事实出发,本案债务形成于张小慧与李伟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首先应当推定为系张小慧与李伟斌的夫妻共同债务。李伟斌否认责任承担的,应由李伟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伟斌既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存在前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即:简雪颖与张小慧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张小慧个人债务或者简雪颖知道张小慧与李伟斌夫妻为约定财产制。加之,李伟斌在本案中也没有举证证实张小慧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因此,涉案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伟斌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此外,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由此可见,基于夫妻债务的“内外有别”,夫妻共同债务的内部诉讼程序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外部合同之诉可以分离,而且合同之诉的处理结果也不影响之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由于本案仅是处理债权人简雪颖和债务人张小慧之间的外部合同之诉,本院作出李伟斌应当对简雪颖主张的债权承担民事责任的结论后,不影响李伟斌事后以债务实系张小慧个人债务为由向张小慧追偿。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本案借款利息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涉案《民间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7日,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25日,借款期间张小慧需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4500元,如超过7日则按450元/日计算利息。张小慧与简雪颖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现简雪颖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正确。张小慧、李伟斌上诉主张利息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小慧与李伟斌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张小慧与李伟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海
审 判 员 刘邦中
代理
审判员 罗晓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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