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1145号原告孙权,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红升村。
法定代表人:李成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本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权诉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路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权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前向原告孙权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用于公司经营,一直未还款。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系公司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称:2013年9月被告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借款50000元整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成伟银行卡内,且由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朋友关系,因此并未要求出具借款凭条,无法提供转账记录。被告委托代理人承认借款经过及事实并表示该笔账目已经记入公司账目。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称:其于2013年7月20日取现人民币45000元于交通银行抚顺银河湾支行交予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成伟,其后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转账2350元、2013年9月14日转账2890元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卡内,并向本院提供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一份。但该交易清单只能体现取款方式未能证明钱款流向。
被告委托代理人称由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原告银行卡保存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处,如有急需就直接从卡中取现,且由于该公司经营不善已于2013年9月30日停止经营,其后该公司已无工作人员,因此该笔借款事实上并未计入公司财务账目,无法提供公司财务账目。原告向本院提交称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成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借款经过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未入账的情况。被告委托代理人确认原告提供证据“说明”的真实有效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说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和冲突,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对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再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路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刘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