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23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朝辉,男,1954年10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兴义市。委托代理人汪天强,贵州泳清律师事务事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世斌,贵州泳清律师事务事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兴义市机场大道旁。法定代表人吴舟记,局长。原审原告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永康社区鸡场村五组。负责人段顺明,男,1950年7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兴义市,系该组组长。上诉人杨朝辉与被上诉人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兴义市住建局”)、原审原告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永康社区鸡场村五组(以下简称“鸡场村五组)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兴义市住建局于2003年4月23日作出市房权证兴字第××号《房产证》,为上诉人杨朝辉位于其住所地的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查明,1984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杨朝辉签定《立契文约》,约定鸡场五队将原公房三间以3200元卖给本队社员杨朝辉,房子包括沟檐滴水房长12.4米,宽8.87米,前面院坝横长20.8米,院坝右宽7.34米,左宽7.94米,房子左侧2丈作路……兴义市(原兴义县)下五屯乡鸡场村民委员会在《立契文约》盖章。1993年11月20日,杨朝辉以“住房陈旧,翻盖新房”为由向兴义市下五屯镇土地管理站申请建房。1994年1月12日,下五屯镇人民政府以镇土管字(1994)第016号文件批准杨朝辉原住房占地120平方米作建住宅(翻新)之用,凡超过批准面积或者不按指定地点修建的建筑物按非法占地论处。随后,杨朝辉并未拆除老公房就在老公房前面院坝修建平房一栋。2003年4月16日,杨朝辉提交相关资料向被告兴义市住建局申请对建好的二层平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03年4月23日,被告兴义市住建局向杨朝辉颁发市房权证兴字第××号《房产证》,该证载明房屋总层数二层,建筑面积269.87平方米。鸡场村五组群众以杨朝辉多占集体土地为由向有关单位反映。2014年8月7日,兴义市国土资源局下五屯分局出具《证明》,证明:1、杨朝辉应合法使用315.927平方米,但实际占用土地408.034平方米,实际超占集体土地92.107平方米;2、该户所建房屋占用集体院坝,未翻建公房,属批甲占乙行为。2014年10月10日,兴义市住建局作出兴市住建字(2014)144号《关于撤销下五屯鸡场村五组村民杨朝辉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决定撤销市房权证兴字第××号《房产证》。2015年2月15日,兴义市住建局作出兴市住建字(2015)25号《关于撤销(2014)144号文件的决定》,决定撤销兴市住建字(2014)144号《关于撤销下五屯鸡场村五组村民杨朝辉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另查明,杨朝辉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审认为,原告鸡场村五组经《立契文约》将本组原公房三间及房前院坝卖给第三人杨朝辉,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行为经所在村委会盖章认可,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第三人杨朝辉据《立契文约》以“旧房陈旧,翻盖新房”为由申请建房,兴义市下五屯镇人民政府以镇土管字(1994)第016号文件批准杨朝辉在原住房占地120平方米作建住宅(翻新)之用,凡超过批准面积或者不按指定地点修建的建筑物按非法占地论处。杨朝辉未拆除老公房就在老公房前面院坝修建平房一栋且未办理土地使用证,2003年4月16日第三人杨朝辉申请对房产所有权进行登记,2003年4月23日,被告兴义市住建局向杨朝辉颁发市房权证兴字第××号《房产证》,该证载明房屋总层数二层,建筑面积269.87平方米。据此,被告颁发的《房产证》体现第三人所占地面积为269.87平方米/2层=134.935平方米,已超过镇土管字(1994)第016号文件批准杨朝辉“在原住房占地120平方米作建住宅(翻新)之用,凡超过批准面积或者不按指定地点修建的建筑物按非法占地论处”的面积,故被告颁发《房产证》确认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颁发的市房权证兴字第××号《房产证》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兴义市住建局于2003年4月23日作出的市房权证兴字第××号《房产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义市住建局承担。
上诉人杨朝辉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由原审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1、一审认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上诉人建房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而上诉人实际占地面积134.935平方米,超过了批准的面积,故而认定颁证机关颁发《房产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上诉人修建房屋的土地是向村集体合法购买老公房和附属院坝取得,上诉人并不是非法建房,就算上诉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超出批准面积14.935平方米,也是当时的测量技术所致,并不是上诉人故意为之。上诉人所建房屋不属于《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需要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形。2、上诉人在申请颁发房产证时,向颁证机关提供了用地批准文件、转让老公房和附属院坝的《立契文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颁证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后,才向上诉人颁发了《房产证》,故颁证程序合法。3、上诉人在自己院坝内建房超出批准的占地面积14.935平方米,并没有违背合理行政中的比例原则。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房产证》,将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原审原告鸡场村五组答辩称,杨朝辉系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同时其侵占集体土地,一审判决撤销本案《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兴义市住建局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杨朝辉提供了鸡场村五组村民及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明杨朝辉与本组村民刘志云调换土地及杨朝辉未占用集体土地的情况。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兴义市住建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房屋登记机构,依法享有职权对符合颁发房屋产权证条件的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利。本案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发生在2003年,《房屋登记办法》于2008年7月1日实施,根据法无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原建设部于1997年10月27日发布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实施,2001年修改),该办法虽然是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但该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其他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故本案应适用该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进行权属审核;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房屋,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供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杨朝辉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其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上诉人杨朝辉于1984年10月31日向原审原告鸡场村五组购买了老公房及附属院坝。1993年,杨朝辉申请建房,其提供的建房用地申请材料均称原住房陈旧,需翻盖新房。1994年,兴义市下五屯镇人民政府作出镇土管字(1994)第016号文件,批准杨朝辉在原住房占地120平方米作为建住宅(翻新)之用,并规定凡超过批准面积或者不按指定地点修建的建筑物按非法占地论处。但杨朝辉在建房时,并没有按照用地批准文件的规定在原住房上翻旧建新,而是使用空院坝建房。另,其建房占地面积也超过了批准的用地面积。杨朝辉于2003年申请颁发房产证时,提供了上述用地批准文件,被上诉人兴义市住建局在在办理杨朝辉房屋产权登记时没有查清楚该房屋使用土地情况与批准用地情况是否一致,即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合法,显然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该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杨朝辉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两份《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且与兴义市国土资源局调查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朝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颜虹
审 判 员 谭晓红
代理
审判员 吴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