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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执137号

程银柱与曹存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程银柱,曹存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8执137号申请执行人程银柱,男,汉族,,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曹存勇(又名曹勇),男,汉族,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东明县。程银柱与曹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按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曹存勇于2015年9月24日前偿还申请人程银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时间内无法进行,申请人亦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期限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杜军义

审 判 员  逯 鸣

代理

审判员  董付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边嫚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