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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58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与杨阳、凌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杨阳,凌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58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环城东路18号。

负责人:金江,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晓红,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阳,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凌威,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为与被告杨阳、凌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阳、凌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阳、凌威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被告杨阳、凌威支付利息96392.8元、罚息38588.6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此后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还本金及利息、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1.9925%另行计付);3、被告杨阳、凌威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桐庐县县城春江路1161号、1163号、1××5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字第1132**、113222、113221号)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贷款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阳、凌威签订了编号为33017652214043290739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4年4月,被告杨阳、凌威签署三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2、授信额度:20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额度。3、主债务本金:2000000元。4、借款期限: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5、合同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7.995%。6、逾期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7、还款情况:阶段性等额本息,前12个月按月结息,后12各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结息日为每月对应放款日,一次还本,利随本清。被告2015年2月18日前的利息均结清,2015年3月18日归还利息133.72元、罚息6.96元,之后未有还款。8、欠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11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6392.8元,罚息38588.64元。

二、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阳、凌威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3017652314042260236、33017652314042260241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担保的主债务:2014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杨阳、凌威就主合同所发生的主债权余额分别不超过1432400元、1473400元、1432400元。3、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4、抵押物:被告杨阳、凌威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桐庐县的房产。5、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桐房他证2014字第××号、桐房他证2014字第××号、桐房他证2014字第××号。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杭上商初字第25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159981.4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阳、凌威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杨阳、凌威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诉讼中案涉贷款均已到期,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有权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以2015年11月15日之前产生的罚息为基数再计算罚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阳、凌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阳、凌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杨阳、凌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支付利息96392.8元、罚息38588.64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209639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92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杨阳、凌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四、在被告杨阳、凌威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有权对被告杨阳、凌威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春江路1××5号(他项权证号:桐房他证2014字第××号)的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4324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在被告杨阳、凌威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有权对被告杨阳、凌威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春江路1161号(他项权证号:桐房他证2014字第××号)的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4734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在被告杨阳、凌威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有权对被告杨阳、凌威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春江路1163号(他项权证号:桐房他证2014字第××号)的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4324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计29080元,由被告杨阳、凌威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李力夫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晓?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下为空白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