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1民初562号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刘朝飞、刘科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刘朝飞,刘科成,张春雷,张朝城,仇淑贞,张桂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562号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住所地:阳谷县黄山路***号。

负责人:陈东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彦,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管理中心清收队队长。

被告:刘朝飞,男,汉族。

被告:刘科成,男,汉族。系被告刘朝飞之父。

被告:张春雷,男,汉族。

被告:张朝城,男,汉族。

被告:仇淑贞,女,汉族,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居民。

被告:张桂香,女,汉族。身份证号码: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被告刘朝飞、刘科成、张春雷、张朝城、仇淑贞、张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家彦,被告刘朝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科成、张春雷、张朝城、仇淑贞、张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我行与被告刘朝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春雷、张朝城、仇淑贞、张桂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刘科成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朝飞从我行贷款30万元,2014年3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催收,被告刘朝飞尚欠23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朝飞、刘科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应付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朝飞辩称,借款属实,我应该偿还借款。但一次性偿还款有困难,我打算分批偿还。被告刘科成、张春雷、张朝城、仇淑贞、张桂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1日,被告刘朝飞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和《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一保通)》,申请借款30万元,并提供张春雷、张朝城、仇淑贞、张桂香为其担保。经原告评定,批准为被告刘朝飞发放贷款30万元。同日,被告张春雷、张朝城、仇淑贞、张桂香均向原告出具《城镇居民调查表(保证人)》,承诺自愿为刘朝飞的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朝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朝飞,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借款种类短期。金额叁拾万元整。期限2012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4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内,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张春雷、张朝城、仇淑贞、张桂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原告)依主合同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与债务人(刘朝飞)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陆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刘科成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其与借款人刘朝飞系父子关系,已仔细阅读并知悉该借款合同的内容,对借款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2日,被告刘朝飞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刘朝飞,金额叁拾万元整,存款账号62×××20,贷出日2013年4月2日,到期日2014年3月20日,利率10.8000‰。原告将该款项支付至刘朝飞的上述存款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刘朝飞借款利息已结清至2014年1月20日,共支付利息32047.67元(期内利息未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朝飞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同年8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现尚欠本金23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2016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刘朝飞与刘科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刘科成承担连带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2、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一保通)和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各一份;3、城镇居民调查表(保证人)四份;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5、个人借款合同;6、最高额保证合同;7、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还本付息证明;8、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朝飞对其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朝飞、刘科成、张春雷、张朝城、仇淑贞、张桂香均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朝飞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朝飞在借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朝飞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刘科成与被告刘朝飞系父子关系,其向原告承诺知悉该借款合同的内容,并对被告刘朝飞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系被告刘科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自主债权到期之日(2014年3月20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刘科成主张权利。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该法定保证期间,因其未提供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刘科成主张权利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科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春雷、张朝城、仇淑贞、张桂香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自愿为借款人刘朝飞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张春雷、张朝城、仇淑贞、张桂香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刘朝飞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朝飞追偿的权利。被告刘科成、张春雷、张朝城、仇淑贞、张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朝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借款本金23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本金30万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本金28万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春雷、张朝城、仇淑贞、张桂香对本判决第一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春雷、张朝城、仇淑贞、张桂香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朝飞追偿。

四、驳回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要求被告刘科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威

人民陪审员  柴玉清

人民陪审员  李艳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