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民初1527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腾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文杰生,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齐艳艳,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文遂刚,男,汉族,住东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杰生、齐艳艳、文遂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本院指定的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限内,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本案应按照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闫宪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凤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