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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执异186号

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与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执异186号申请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育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金磊,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站北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晓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乔鹏,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航空港集团一公司)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交建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西仲裁字(2015)第61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交建集团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铁航空港集团一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交建集团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就申请人交建集团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人交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金磊、刘坚,被申请人中铁航空港集团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鹏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申请人交建集团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称,1、西仲裁字(2015)第615号裁决书认定碎石数量的证据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不予执行。2、仲裁庭的审理期限严重超出规定,程序严重违法。3、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中的碎石料场均含山西省柳林县料场,因此根本不存在碎石料场变更、运距增加。4、合同明确约定招标人提供的料场位置仅为参考资料,实际使用的料场位置由施工单位自行确定。5、交建集团依据山西柳林料场确定的投标最高限价,材料成本己足额进入预算,且该证据未经质证。6、西安仲裁委员会的西仲裁字(2015)第615号裁决书关于运距的认定前后矛盾。7、根据审计单位现场调查及测量,中铁航空港实际使用的料场及运距并非施工图上载明的数据。8、仲裁委确定运费增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西仲裁字(2015)第615号裁决书前后矛盾,西安仲裁委的最终裁决系其主观臆断,且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依据未经双方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不予执行西仲裁字(2015)第615号裁决书。被申请人中铁航空港集团一公司答辩称,申请人不予执行申请书与撤销申请书完全一致,提交的证据完全相同。1、申请人不予执行裁决的第一、第三、第四、第六、第七、第八项理由不属于法定情形。被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中,只有其中第二、第五项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其它不予执行的情形均不属于法定情形。2、仲裁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法院在本案撤销程序中已经明确认定“另查明,仲裁庭就审理过程中的延期审理问题办理了延期审理的审批手续。”超期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符合仲裁程序。3、仲裁程序中所有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未违反法定程序。同样,法院认定“仲裁庭据以裁决所采纳之证据,在庭审笔录中均载明业经涉案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并未存在任何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仲裁裁决无法定不予执行情形,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15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裁字(2015)第615号裁决书,裁决:

一、交建集团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中铁航空港一公司支付因碎石取料地源变更所增加的运费15718931.57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中铁航空港一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170064元,由交通集团公司承担113979元,中铁航空港一公司承担56085元。交建集团公司对此裁决书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为,1、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中的碎石场均含山西省柳林县料场。料场根本不存在碎石料场变更、运距增加;2、合同明确约定招标人提供的料场位置仅为参考资料,实际使用料场位置由施工单位自行确定;3、交建集团公司依据山西柳林料场确定的投标最高限价,材料成本已经足额进入预算,且该证据并未进行质证;4、涉案仲裁裁决书关于运距的认定前后矛盾;5、根据审计单位现场调查及测量,中铁航空港集团一公司使用的料场及运距并非施工图纸上所载数据;6、涉案仲裁裁决书认定碎石量的证据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7、仲裁庭认定运费增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8、仲裁庭审理期限严重超出规定,程序严重违法;本院审理中,交建集团公司又提出两项撤裁理由:1、涉案仲裁裁决结果超出了中铁航空港集团一公司的单项仲裁请求;2、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仲裁庭认定碎石数量依据明显不足。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陕01民特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交通集团公司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5)第615号裁决书的申请。另查明,仲裁庭就审理过程中的延期审理问题办理了延期审理的审理手续。仲裁庭据以裁决所采纳之证据,在庭审笔录中均载明业经涉案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在本案不予执行审查期间,向西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交建集团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是否提交了《材料预算单价计算表》证据的情况发函进行了核实,西安仲裁委员会回函称:本案仲裁庭在涉案仲裁审理期间从未收到申请人交建集团公司提交的《材料预算单价计算表》等证据。以上事实有听证笔录、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因申请人交建集团公司提出的“依据山西柳林料场确定的投标最高限价,材料成本己足额进入预算,且该证据未经质证、仲裁庭审理期限严重超出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及涉案仲裁裁决书认定碎石量的证据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等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与其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相同,且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已被驳回,故其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申请人交建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其它不予执行的理由,均属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本案不予执行的审查范围。综上,(2015)西仲裁字第615号裁决书不具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庆九

审 判 员  王 炜

代理

审判员  盛崎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韵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