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民初2764号
原告:文成县黄坦镇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黄坦镇兴华中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30328310527836D。
法定代表人:季东林,系该互助会理事长。
被告:吴安库,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文成县黄坦镇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与被告吴安库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吴安库支付原告文成县黄坦镇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投放金人民币10万元、占用费(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月费率14.5‰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止)及罚费(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月费率20‰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合同及履行情况如下表示:互助会(贷款人)文成县黄坦镇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投放会员(借款人)吴安库合同名称合同号2016047101《保证投放金合同》签订时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投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占用费率月费率14.5‰投放期限2016年6月14日-2017年6月13日支取时间2016年6月14日还款方式按季付占用费,每季末月20日为结费日,次日为付费日,投放本金至投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若未按期归还投放金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占用费率加收50%的罚费率计收罚费合同履行情况借款人吴安库至今未支付投放金本金、占用费、罚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安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成县黄坦镇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投放金本金10万元及占用费、罚费(占用费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月费率14.5‰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罚费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月费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吴安库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晶晶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林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