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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执18号

高文海与敖铁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文海,敖铁军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18号申请执行人高文海,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敖铁军,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高文海因与被执行人敖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2015)鄂民初字第58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敖铁军履行义务,给付申请人借款27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同时承担申请执行费31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敖铁军自2015年8月18日至今,在我院涉及7起执行案件,均为被执行人地位,先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已对被执行人财产做出相应处分措施。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我院辖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执行局合议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凭此裁定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时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58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德富

审判员  王丽娟

审判员  张林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