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152号
原告:吴广武,农民。
委托代理人:辛静静,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书,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振华,农民。
被告:唐玉文,农民。
被告:迁安市兴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迁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斌,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广武与被告吴振华、唐玉文、迁安市兴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25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辛静静、被告吴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玉文、兴安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我在迁安市兴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思文科德项目部酸再生、检化验楼做粉刷工作。被告唐玉文为该项目经理,被告吴振华为现场负责人,唐玉文与吴振华系合伙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吴振华给原告出具了完工证,欠原告工资207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现尚欠原告工资664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
被告吴振华辩称,欠原告6647元的工资属实,我同意给付。被告唐玉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兴安市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振华借用被告兴安市政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迁安市思文科德薄板科技有限公司酸再生、检化验楼工程。原告吴广武经人介绍到吴振华处做零工,2013年4月9日,吴振华给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内容是:欠吴广武组工程款207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吴振华在拖欠工人工资统计表上签字,迁安市兴安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盖章予以确认。后经催要,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2016年3月23日,在原告的催要下,吴振华给付原告工资1400元,尚欠工资6647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查,被告唐玉文陈述其是被告吴振华雇佣的工作人员,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与被告吴振华也不是合伙关系,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和被告吴振华也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吴振华也同意给付所欠原告的工资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完工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振华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属实,原告工作完毕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振华给付所欠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安市政公司第七项目部对拖欠的工资事实盖章予以认可,故对拖欠原告工资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被告唐玉文系吴振华雇佣的工作人员,与吴振华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该项目承包人,故唐玉文不承担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振华给付所欠原告吴广武劳务费6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迁安市兴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唐玉文不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73元,由原告吴广武负担38元,被告吴振华、迁安市兴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慧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小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