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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1778号

玉环县坎门大厦业主委员会与玉环县人民政府坎门街道办事处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当事人
玉环县坎门大厦业主委员会,玉环县人民政府坎门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778号

原告:玉环县坎门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玉环县坎门街道振兴路225号。

诉讼代表人:黄孝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法宝,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坎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玉环县坎门街道振兴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坚,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斌,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环县坎门大厦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坎门街道办事处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育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县坎门大厦业主委员会诉讼代表人黄孝平及委托代理人林法宝,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坎门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环县坎门大厦业主委员会诉称:原告的玉环县坎门大厦B1幢住宅与被告的玉环县坎门大厦A幢办公用房均系玉环之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联体商品房。该大厦上述两幢的消防为整体设计,所有消防设施设备为原、被告所共有和共同使用,双方共同负有对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并承担维护维修等费用的义务。但自2004年坎门大厦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消防设施设备于同年经台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验收合格至今,该大厦上述两幢的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义务及维护维修费用均由原告一方承担。

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分担管理及维护维修费用,也曾信访,但均未果。现要求被告分摊给原告自2004年10月起至2015年9月止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及维护维修费用等计人民币429676元,并自2015年10月起按每年45000元的标准分摊给原告上述费用;如果被告不愿分摊费用,则要求被告等时间履行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义务及承担维护维修费用,之后由双方各按十年期限予以轮流。费用评估后,原告对诉讼请求作了相应变更,对2004年10月至12月共3个月的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及维护维修费用不再主张分摊;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11年的相关费用执行评估标准,由原、被告双方各半分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5年的相关费用执行2015年的评估标准,由原、被告双方各半分摊,被告须每年给付;对于2021年1月1日起的相关费用,届时另行主张。

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坎门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的玉环县坎门大厦A幢办公用房于2002年竣工,早于原告的B1幢住宅,A幢的消防设施于B1幢使用前已投入使用,故两幢的消防设施是各自独立的。被告对自己独立的消防设施已经进行了有效管理,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每年支付了管理和维护维修费用15000元至18000元。如果存在原、被告共有和共同使用的消防设施,首先要对该部分予以届定,然后再确定管理和维护维修费用,按双方各自建筑面积占坎门大厦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予以分摊。

原告诉称自2004年10月起至2015年9月止被告应分摊给其管理和维护维修费用429676元,之后按每年45000元的标准分摊给其上述费用,缺乏证据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玉环县坎门大厦坐落于坎门街道振兴路225号,系由玉环之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联体建筑,总建筑面积31210㎡,包括A、B1、B2、C四幢,建筑面积分别为8970.4㎡、11481.91㎡、7155.69㎡、3602㎡,经竣工验收至2004年均已投入使用。其中A、B1两幢分别为被告的办公用房和原告的住宅用房,层高分别为5层和24层,消防整体设计,设施设备为开发商所购置安装,两幢共同使用。B2、C两幢的消防问题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原、被告共用设施设备计有:1、消防器材,包括55千瓦喷淋2台、95千瓦消防栓2台、控制柜2只及系列管道等;2、手动250千瓦12缸柴油发电机组1套;3、配电房一座,与消防喷淋控制柜配套使用;4、150T地下消防水藏水池一座,蓄水100T,为消防栓、喷淋使用;5、住宅楼顶层方形钢板消防补水箱1座,大小规格3×4×2,蓄水40T,且为保证出水压力,1个保压罐配4台电机(2台消防用,2台喷淋用),每台3千瓦。上述设施、设备均安装在原告的住宅楼内,需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保养,自原、被告共同使用时起,管理义务及维护维修费用均由原告一方承担。

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分担,也曾信访,但均未果,遂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台州宏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双方共用的消防设施设备自2005年至2015年的管理及维护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所出具了评估报告书,并制作了费用支出明细表如下:年份工资消防器材耗电耗水发电机组耗电耗油蓄水耗电器材维护除锈更换检测小计(元)合计(元)577161注:评估时,2015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报告原表参照2014年的标准。现已公布,本院直接予以更正。上述评估是评估机构反复征求原、被告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综合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对上表工资外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费用分摊比例存在异议。对有异议的工资和费用分摊比例,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工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规范要求,消防设施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维护、维修人员都是不同的,且是技术工,工资应高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而原告的实际支出也超过这一标准。现评估机构综合按一人计算,执行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予以认同。被告认为,原告未单独设立一个岗位管理、维护、维修消防设施,而由一个保安兼管。根据管理人员的实际职责,安全部分的人工费用约占70-80%,而涉讼消防设施部分的人工费用约占20-30%,被告要求对该部分按上述比例进行分摊。评估机构认为,物业管理的职责大体分为小区的安全工作、物业的维护、综合服务及地产管理,其中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保养反映在物业的维护、综合服务职责中。根据《物业消防设施器材管理规定》,小区消防安全管理员负责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无损;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维护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异于其他工种人员,须由专业技术人员专、兼职,工资费用应高于职工平均工资,同时考虑坎门大厦未单独设立岗位维护消防设施,由保安兼管,故综合以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兼职消防人员一人的工资费用支出。

本院认为,评估机构的意见已综合考虑了消防安全工作的特殊性和本案实情,应予采信。2、关于费用分摊比例问题。原告认为,整个坎门大厦的建筑面积虽为31210㎡,但包括被告的A幢8970.4㎡、被告的B1幢11481.91㎡、B2幢7155.69㎡、C幢3602㎡,原告的B1幢与被告的A幢共用消防设施,而原告B1幢的地下室部分又与被告共用,双方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差异不大。原告为居民用房,喷淋稀疏,被告为办公用房,喷淋密集,以喷淋头个数分摊计算更为合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要求双方各半分摊。被告认为,按喷淋头个数分摊费用不合理,虽然被告的A幢喷淋头比较密集,但楼层仅为5层,而原告的B1幢却为24层,相关管道长且复杂,所需消防水压高,相应设备也先进,对此,被告并不需要。由于被告的A幢建筑面积8970.4㎡仅占整个坎门大厦建筑面积31210㎡的28.74%,故要求按此比例予以分摊。评估机构认为,原告的A幢建筑面积8970.4㎡,被告的B1幢建筑面积11481.91㎡,各占总建筑面积的28.74%、36.78%,比例差异为8.04%。被告的办公大楼由于出入办公,办事人员流量大,过道安装喷淋头比例密集,使用频率高,一般办公用房用电单价为民用电的2倍,应分摊的消防设施设备用电费用高于住宅用房。原告的B1幢楼层较高,对消防管道、消防水压及消防设备的要求更高。上述因素均应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合理意见及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原告要求与被告各半分摊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维修费用合理,应予支持。以上事实,有消防设施平面图,玉建委(2000)94号文件,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宏诚评报字(2016)第038号费用评估报告书,以及原、被告庭审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的房屋系联体建筑,消防整体设计,原、被告对共用的设施设备均负有管理义务,并应共同承担维护、维修费用。自投入使用时起,原告单方承担了上述义务和费用,系无因管理,被告应予分摊。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总费用经鉴定机构评估为577161元,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承担50%即288580.5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共用消防设施设备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及已发生的相关费用逐年上涨,但仍有许多不确定因素,故不能确认原告关于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相关费用,由被告以2015年71135元为标准,逐年给付50%即35567.5元的诉讼请求为就低要求,且该时段的相关费用大部分尚未产生,不宜提前处理。对于2016年1月1日之后双方共用消防设施设备期间的管理义务的履行和相关费用的承担,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坎门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玉环县坎门大厦业主委员会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维修费用计人民币288580.5元;

二、驳回原告玉环县坎门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5元,减半收取3872.50元,由原告玉环县坎门大厦业主委员会负担1936.25元(已交纳),由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坎门街道办事处负担1936.25元。鉴定费4000元(已由原告直接交纳鉴定机构),由原告玉环县坎门大厦业主委员会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坎门街道办事处负担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74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李育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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