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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民终113号

严小梅、宋连远与新余市渝水区通洲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严小梅,宋连远,新余市渝水区通洲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民终1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严小梅。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连远。

委托代理人:陈海根,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余市渝水区通洲办事处,住所地新余市新欣南大道原新余卫校内。

法定代表人:谢颖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鹏,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小梅、宋连远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通洲办事处(下称渝水区通洲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小梅、宋连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根,被上诉人渝水区通洲办的委托代理人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严小梅、宋连远在一审中请求法院确认位于通济路通济综合大楼1号楼经营久之石灰王、打煤机加工的店面及通济路507号经营创新理发店店面、钟金珠电焊店四个店面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9日渝水区通洲办向法院起诉要求严小梅、宋连远返还通济路通济大楼1号楼经营久之石灰王店面、打煤机加工店面,通济路507号经营创新理发店三个店面,经一、二审审理,法院已确认以上三间店面归渝水区通洲办所有,判决支持渝水区通洲办该项诉讼请求,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严小梅、宋连远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构成重复诉讼,应驳回其请求法院确认通济路通济大楼1号楼经营久之石灰王店面、打煤机加工店面,通济路507号经营创新理发店三个店面归其所有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严小梅、宋连远关于请求确认通济路通济大楼1号楼经营久之石灰王店面、打煤机加工店面、通济路507号经营创新理发店三个店面归其所有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甘致易

审 判 员  熊 剑

代理

审判员  袁 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