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4335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负责人陈孟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凤洪,滨海银行事业部办事员。(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杨广强,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杨乃堂,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赵洪存,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与被告杨乃堂、赵洪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书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陈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强,被告杨乃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洪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6日,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原汉沽杨家泊信用社)与被告杨乃堂、赵洪存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乃堂借款35000元用于养虾,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6.64,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4.32,上述借款由被告赵洪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笔借款自2008年6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乃堂于2009年11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349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乃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元,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6944.94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欠利息;2.判令被告赵洪存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金额、逾期利率等主要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乃堂、赵洪存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杨乃堂发放人民币35000元贷款的事实;3.短期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杨乃堂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杨乃堂、赵洪存对合同的进行了进一步确认。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告核对无误。
被告杨乃堂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因家庭困难,暂无力偿还。被告赵洪存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乃堂、赵洪存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杨乃堂发放贷款,被告杨乃堂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到期后未能完全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赵洪存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够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洪存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乃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元,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6944.94元以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人民币1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4.32计付。
二、被告赵洪存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乃堂负担,被告赵洪存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贾书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暻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