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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203号

黄某某与唐某甲、唐某乙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祝某某,唐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203号

原告:黄某某,女,1974年7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道财,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甲,男,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唐某乙,女,1994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祝某某,女,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系祝某某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丙,女,2010年7月1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唐某甲、祝某某,系唐某丙之父母。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菊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

审判员周丹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朱俊亨、

人民陪审员钟历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祝某某、唐某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道财,被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甲、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甲于2009年3月10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小孩唐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位于荣昌区直升镇道观村X组X号住房一人一半,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该房屋于2011年被荣昌区昌州街道拆迁,共获得补偿款88707.2元,安置地45平方,补偿款由被告及其母亲领取用于修建安置房,现房屋已经修好,但房产证还没有办下来。原告听说被告已将部分房屋予以出售,因被告拒绝与原告联系,故出售的具体价格不清。另外原告所在集体土地因租赁获得租金集体组织进行了分配,原告应得部分由被告领走,因村会计要求原被告双方到场后才能拿出分配方案表,故被告领走的具体金额待对账后确定。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安置房折价款1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2、判决被告将原告应得的土地租赁分配款2万元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及损失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要求分割享有底楼的相应面积房屋产权。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明确要求分得一楼37.24平方米的房屋。

被告唐某甲、唐某乙、祝某某、唐某丙辩称:1、原告应得安置房15平方米,当时修建房屋原告拒绝付修建款,随后委托被告唐某甲帮她卖出楼层修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委托费36000元。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存在购房协议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2、原告没有划分到田土,无权享有土地租赁费。3、原告离婚后对女儿唐某乙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拆迁房屋是父母分给的家产,房屋其他设施款原告无权获取。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结婚,2009年3月10日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女儿唐某乙由女方黄某某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位于荣昌县直升镇道观村X组X号住房两间,正方左边一间产权处理归男方所有,右边一间产权归女方所有,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3月16日,唐某甲与祝某某结婚,双方于2010年7月13日生育女儿唐某丙。因政府实施荣直公路园区段建设项目,前述离婚协议载明的房屋(登记日期为2007年9月1日,登记权利人为唐某甲,坐落于直升镇道观村X社的砖混住宅)在被拆迁范围之内。2011年,原荣昌县昌州街道办事处与户主唐某甲签订了《自建住房安置补偿协议书》,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自建住房安置补差协议书》,该两份协议明确:住房安置人员及与户主关系:征地农转非人员:唐某甲(户主)、黄某某(前妻)、唐某乙(女),城镇人员:祝某某(房屋拆后迁入)、唐某丙(房屋拆迁后迁入);自建安置划地为75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费各项共计88707.2元。2011年4月2日、5月18日,唐某甲户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由唐某甲分两次共领取了60667.2元,2015年10月26日,唐某甲的母亲领取了补差费用28040元。庭审中,被告唐某甲陈述《征地拆迁补偿自建住房安置补差协议书》中的祝永红系笔误,应该是祝某某,原告对此无异议。2011年12月14日,唐怀银等八户、谢伟等七户共同获得荣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荣昌县农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包含唐某甲在内的共十五户居民在油栎安置区新建住宅,占地面积765m2,建筑面积3352.32m2,共4层。修建过程中,原告黄某某在外地务工,未参与房屋建设。因资金筹集困难,被告唐某甲将所建房屋的第二层和第四层出售给他人,将出售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房屋主体修建所需资金。主体完工后,门窗安装共计花费17000元(含防盗门、卷帘门、窗户)。庭审中,对房屋现状及相关情况双方共同确认为:拆迁安置协议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600元/平方米,房屋修建为1-5层,各层均按照670元/平方米的单价建造。底楼为宽约6米、进深约12.5米共约75m2的房屋一间,该房屋在6米宽的两个朝向上各安装了一道卷帘门,中间没有隔墙,该底楼房屋价值按单价3000元/平方米计算;第2-4层为两室一厅一卫一厨的住房,分别约80m2,房屋价值按单价1400元/平方米计算(注:具体面积、位置以颁证机关确定的为准)。双方争议的该房屋权属登记尚未办理。原告黄某某认为第五层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被告认为第五层应当按照建造价值670元/平方米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庭审中,被告唐某甲出示了原告出具的一份委托书传真件,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唐某甲办理建房的相关事宜,原告对此传真件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唐某甲及其母亲领取的88707.2元拆迁补偿费,原告认为自己应当享有一半即44707.2元,该笔款项应当视为原告投入房屋修建的资金,原告因此应当享有该款项折抵为一楼门面中对应的面积约14.78平方米。另原告付出了15个平方米的安置地,应得到一楼和三楼各15平米,按照相应单价对应为一楼22.4平方米。被告唐某甲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认可,同时陈述:拆迁补偿费中有一部分是无证房屋的补偿属于被告唐某甲母亲的财产,另外有一部分应当属于女儿唐某乙的;拆迁安置补偿费已经用于女儿唐某乙的抚养和教育,房屋修建时原告黄某某没有出资。另查明,本案原告黄某某现在广东省务工,被告唐某甲、祝某某、唐某丙生活居住在四川省,被告唐某乙在重庆读大学,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本地生活。争议房屋第2层、第4层现已出售他人,其余各层(1、3、5)现空置未使用。庭审中,四被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分开计算各自份额。以上事实,有《征地拆迁补偿自建住房安置补偿协议书》、《自建住房安置补偿协议书》、领条、《荣昌县农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未办理权属登记,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依法确认争议房屋的现状,其物权属性清楚明晰,本院依法对其权利归属进行确认,因此,对原告关于依法享有该房屋部分权利(要求分割享有底楼房屋)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房屋系拆迁安置协议对应的自建房,原被告五人均系被安置对象,应当共同享有该房屋的权利,各共有人对于房屋修建时的出资均应承担。因被告唐某甲领取的大部分拆迁安置款中包含原告黄某某应当享有的份额,且被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黄某某在房屋修建时拒绝出资,庭审中各方也没有举示关于出资大小的约定,故本院酌情确定17000元门窗款的出资为各共有人共同出资。综合本案原、被告5人的安置地分别为15平米、共同出资建房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黄某某应当享有该协议对应房屋20%的权利份额。被告唐某甲关于原告建房未投入任何资金和精力因此不应当享有房屋权利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房屋底楼和第三层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的方式计算其价值为:3000×75+1400×80=337000元。原告黄某某在该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应的房屋上享有的权利份额对应的财产价值为337000元×20%=67400元。按双方认可的自建安置房的底楼现价值为3000×75=225000元,三楼房屋现价值为1400×80=112000元。因原告仅享有67400元的房屋价值,鉴于争议房屋建成的现状,底楼房屋比三楼住房更易于分割处理,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享有底楼房屋对应的份额为:67400÷225000=29.96%。因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该房屋并无有权机关对该底楼房屋面积予以确认,原告关于享有对应面积的请求可待面积确认后另行主张。对于第五层,因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为“共4层”,该第五层属于批准书以外的修建。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无法提供其修建合法性的有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对房屋第二层和第四层出售给他人的事实均予认可,对出售所得款项用于房屋主体建设的事实也无异议,故该二层房屋不属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综上,原荣昌县昌州街道办事处与户主唐某甲签订的《自建住房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应的自建房屋底楼房屋上的权利义务由原告黄某某享有承担29.96%的权利义务,底楼房屋上70.04%和第三层房屋权利义务由被告唐某甲、唐某乙、祝某某、唐某丙享有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荣昌县昌州街道办事处与户主唐某甲签订的《自建住房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应的自建房屋底楼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黄某某享有承担29.96%,底楼房屋70.04%和第三层房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唐某甲、唐某乙、祝某某、唐某丙享有和承担;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1350元,应收635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270元,被告唐某甲、唐某乙、祝某某、唐某丙负担508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应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 丹

代理

审判员  朱俊亨

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