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文,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原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建设局建筑业管理科科长、副调研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胡红星、楼金燕,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文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文及其辩护人胡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需要,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3月10日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3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文利用其担任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拱墅区住建局)建筑业管理科科长、副调研员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柴某、陈某3、宋某、陈某2、任某、郭某、赵某、杨某、吴某、来某、葛某、支某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合计人民币195800元。其中,收受宋某财物的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颜文明知杭州宾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想与其搞好关系,以便今后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获得被告人颜文的关照,在其家或单位门口收受宋某每年送的现金5000元,共计25000元。收受郭某财物的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颜文在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升级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郭某每年春节送给其1000元至2000元的联华超市卡,共计7000元。收受葛某财物的事实如下:2014年四五月,杭州鑫晖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为感谢被告人颜文在安全生产许可延期等事宜上提供帮助并为与颜文搞好关系以便在今后的工作中获得关照,在办公室送给颜文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人颜文获悉自己被举报收受礼金礼卡害怕被查,故将上述20000元退还给葛某。2015年年初,被告人颜文在葛某办公室再次收受人民币10000元。同年4月,被告人颜文害怕被查将上述10000元退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通知、干部任免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工程开工报审表、轻纺路建设协议书、建设说明、情况说明、证人柴某、陈某1、宋某、陈某2、任某、郭某、赵某、杨某、吴某、来某、葛某、支某、李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颜文的供述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颜文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颜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1)宋某共向其行贿四次,每次金额5000元,应为20000元;(2)葛某于2014年4月份左右向其行贿的20000元,其当时就将钱退给了葛,该笔金额不应该计入受贿数额;(3)纪检部门找到其之后,其就如实交代了受贿的事实,其行为应该构成自首。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颜文只收受了宋某20000元;(2)被告人颜文收受郭某购物卡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没有为郭谋取任何利益;(3)被告人颜文收受吴某的购物卡的数额应该以吴第一次笔录中供述的一次1200元,一次800元为准;(4)葛某于2014年4月份左右向颜文行贿的20000元,颜已经退还,不应计入受贿数额;(5)被告人颜文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请求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颜文利用其担任拱墅区住建局建筑业管理科科长、副调研员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超市卡等财物合计现金195800元。具体受贿事实如下:1、2009年,被告人颜文在轻纺桥35千伏改造工程中,给予柴某所在的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线单位协调和工程款拨付上的帮助,事后在拱墅区住建局附近收受柴某所送现金40000元。2、2008年底和2009年底,被告人颜文在浙江达伟市政有限公司关于轻纺路莫干山路至通益路段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两次各收受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3送的现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3、2010年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颜文明知杭州宾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想与其搞好关系,以便今后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获得被告人颜文的关照,在其家或单位门口收受宋某每年送的现金5000元,共计25000元。4、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被告人颜文明知浙江鼎坤建设有限公司在资质升级的过程中需要其帮助,在新开元酒店包厢内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陈某2所送面值5000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一张。5、2011年年底或2012年春节,被告人颜文明知浙江江天园林在资质升级过程中需要其关照,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董事长任某送的共计5000元杭州大厦购物卡。6、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颜文在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升级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郭某每年春节送给其1000元至2000元的联华超市卡,共计7000元。7、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颜文在浙江天固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天固实业有限公司的多项资质申报和许可办理的过程中提供关照,共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赵某送给其的人民币8000元、联华超市卡3000元。2012年9月,被告人颜文接受浙江天固特种建筑工程公司为其装修本市西湖区保俶路221号8号楼803室的房屋,装修款为8800元。8、2013年年底,被告人颜文明知杭州银环建筑有限公司在资质升级方面需要其帮助,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杨某送的3000元联华超市卡。9、2013年上半年和下半年,被告人颜文在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升级过程中提供了帮助,在办公室分别收受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送的3000元购物卡和2000元现金或购物卡。10、2009年至2013年期间,杭州山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来某为感谢被告人颜文在资质升级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及为与颜文搞好关系以便在今后获得颜文的关照,送给颜文共计6000元超市卡,颜文均予以收受。2014年,来某为让被告人颜文在资质延期事宜上提供帮助,在颜文的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杭州大厦购物卡,颜文予以收受。2014年11月,被告人颜文因获悉有人举报其收受礼金礼卡,故将上述10000元杭州大厦购物卡归还给来某。11、2014年四五月,杭州鑫晖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为感谢被告人颜文在安全生产许可延期等事宜上提供帮助并为与颜文搞好关系以便在今后的工作中获得关照,在办公室送给颜文现金2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人颜文获悉自己被举报收受礼金礼卡害怕被查,故将上述20000元退还给葛某。2015年年初,被告人颜文在葛某办公室再次收受现金10000元。同年4月,被告人颜文害怕被查将上述10000元退回。12、2013年10月,被告人颜文明知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资质升级方面需要其帮助,而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支某送的恒丰银行借记卡一张,内存有2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人颜文获悉自己收受礼金礼卡被举报害怕被查,故将上述银行卡退还给支某。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颜文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颜文家属代其退出135800元、葛某退出30000元、来某退出10000元、支某退出2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缴纳至本院账户)。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通知、干部任免表,证明:拱墅区住建局系机关法人。2002年4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颜文担任拱墅区住建局建筑业管理科科长职务;2010年3月,被告人颜文担任该局副调研员。(2)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拱墅区住建局是主管全区住房、建设行政管理工作的区政府工作部门。拱墅区住建局建筑业管理科的职责是负责全区建筑行业的管理;负责全区建筑业企业资质(新增、增项、升级)申报的受理、初审和上报,负责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核上报等。(3)证人柴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拱墅区35KV油厂3572线改造工程,柴某是轻纺路工程的生产主管。为感谢被告人颜文在工程项目范围内拆迁、道路配合和相关手续的办理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帮助,在工程结束后,柴某在拱墅区住建局附近送给颜文现金40000元,颜文予以收受。其证言得到了工程开工报审表、轻纺路建设协议书、建设说明的印证。(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陈某1在2008年年初到2009年9月承包了拱墅区轻纺桥莫干山路到通益路路段工程,被告人颜文负责管理该工程,经手工程费用。陈某1为了让颜文在资金结算等方面给予帮助,遂在2008年项目工程施工后至2010年每年过年前在大关小区公交站附近给颜文送现金,三次共计25000元,颜文予以收受。其证言得到了轻纺路建设协议书、建设说明的印证。(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年底(2010年春节的时候)开始到2015年,宋某为了和当时管理其建筑公司的被告人颜文搞好关系,每年过年会送给被告人颜文5000元的现金,一次送了5次,共计25000元,送钱的地点一般在颜文单位门口或者其小河路的家附近。其证言得到了拱墅区建筑业企业名单的印证。(6)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陈某2为了让被告人颜文能在浙江鼎坤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升级的资料申报上提供帮助,在拱墅区上塘路新开元酒店包厢内送给颜文一张5000元的杭州大厦卡,颜文予以收受。后颜文及时将该公司的申报资料上报了。其证言得到了拱墅区建筑业企业名单、情况说明的印证。(7)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底或2012年春节,任某为了让被告人颜文尽快将资质升级材料上报及提供相关指导,其在颜文办公室送给颜文5000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颜文予以收受。其证言得到了拱墅区建筑业企业名单的印证。(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开始,因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市政三级资质需要升级到二级,被告人颜文给其提供了帮助,其为了感谢颜文提供的帮助和希望颜文协调日常工作,在2009年至2013年间,共送给颜文7000元左右超市卡。其证言得到了拱墅区建筑业企业名单、情况说明的印证。(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为让被告人颜文在杭州天固公司和浙江天固公司多个资质申报和增项、资料申报的过程中提供帮助,以及希望和颜文搞好关系,其在颜文南北西岸的家附近共送给颜文8000元现金,3000元超市卡。2012年左右,被告人颜文找其为他母亲的房子装修,后来颜文的兄弟颜欧把工程款8800元汇入了其银行卡,但是其将钱取出后还给了颜文。其证言得到了银行交易明细、拱墅区建筑业企业名单、情况说明的印证。(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因杭州银环建筑有限公司资质升级,材料需通过拱墅区住建局上报,但住建局一直未上报。其希望时任建筑业管理科科长的颜文能够尽快将材料上报,故于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在颜文办公室送给他3000元超市卡,颜文予以收受。其证言得到了拱墅区建筑业企业名单的印证。(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为了在资质升级方面向颜文咨询相关问题并跟颜文搞好关系,其在2013年1月及端午节前,分别送给颜文3000元和2000元的联华超市购物卡,颜文予以收受。其证言得到了拱墅区建筑业企业名单、情况说明的印证。(12)证人来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年底春节前至2013年,其为了感谢被告人颜文在资质升级中的帮助和日后搞好关系,共送给颜文6000元联华超市卡;2014年5月左右,其为了让颜文在公司资质延期方面给予帮忙,送给颜文两张共计10000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2015年1月,颜文将上述10000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归还给其。其证言得到了情况说明的印证。(13)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左右,其为了让被告人颜文在公司执照延期的事宜上给予帮助及希望与颜文搞好关系,送给颜文20000元现金,后来颜文于2014年下半年将该20000元退还给了其。2015年春节前,其再次送给颜文10000元,后颜文于2015年3月份将该10000元退还给了其。其证言得到了情况说明的印证。(14)证人支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因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要升级,为了能在资料申报方面得到被告人颜文提供的帮助,其在沁园商务馆送给颜文一张内有2万元的恒丰银行卡。2015年3月10日左右,颜文将该卡归还给其。(15)证人李某(被告人颜文妻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颜文给过其超市卡、杭州大厦卡等购物卡及六七千元左右的现金。颜文还给过其两张存单,每张5万面额,一张是2013年左右给的,一张是2011年或2012年给的。(16)银行明细,证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人颜文存入杭州联合银行5万元。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颜文的账户存入5万元。(1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颜文的身份情况。(18)归案经过、案件及随案线索移送登记表、情况说明、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人颜文系被动归案。(19)被告人颜文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颜文在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其中,关于宋某一节,其供述:2009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杭州宾利建设有限公司老总宋某四次在其家南北西岸小区门口,一次在其单位门口送钱给其,每次都是现金5000元,共计25000元。关于郭某一节,其供述: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郭某总经理从2009年至2102年左右,每年春节送给其1000元至2000元的联华超市卡,有时是在其办公室收受的,有时候是与郭吃饭的时候收受的,共计7000元左右。郭某送超市卡是因为郭想与作为建筑业管理科科长的其搞好关系,以后有什么事情可能需要其帮忙。关于吴某一节,其供述:吴某收购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后,找到其说想要把这家公司的资质从三级升到二级,希望其能帮忙指导。之后,2013年上半年,在其办公室收受了吴某5000元超市卡。2013年下半年,资质升级的事情办好后,吴某到了其单位门口,在吴的车上收受了吴3000元。关于葛某一节,其供述:2014年4月份,杭州鑫晖劳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葛某因为公司的事情,让其去了她位于拱墅区金华路尚品商务楼的办公室,后葛送给其一个装有20000元现金的信封,并说其他东西也不给其买了,让其自己去买。2014年11月份,其知道有人举报葛某的公司造假,并举报其在给葛的公司提升资质的过程中收受礼金,其害怕被查就在葛的办公室将钱退给了葛。2015年年初,其到葛某的办公室有事,葛在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现金,并说上次的20000元没有拿,这次10000元没有关系的。其觉得过节了,而且也没有投诉了,就收下了10000元。2015年4月,省委巡视组下来,原来投诉其的事情没有息诉,于是其把葛某送给其的10000元,还给了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颜文及其辩护人关于事实部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分析如下:(1)宋某一节,被告人颜文的供述及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宋某每年都送给颜文现金5000元,地点在颜文位于单位门口或者小河路家的附近。被告人颜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宋某只是送其四次钱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吴某一节,被告人颜文在归案后供述了:2013年,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吴某为让其在联泰公司的资质升级中提供帮助,先后送给颜文5000元购物卡及3000元现金或购物卡。该供述得到了吴某供述的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事实。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颜文收受葛某20000元现金之后予以退还的行为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从被告人颜文收受葛某钱款的主观意图、收受与退还之间的时间间隔、退还的原因等方面看,被告人颜文明知葛某送其礼卡的目的是为了在企业安全许可证延期方面给予帮助或是为了搞好关系以期以后获得其帮助,前后收受葛的现金系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颜文在收受贿金后,并未立即予以退还,而是在数月后听闻自己被举报或巡视组进行巡查,担心其受贿行为败露的情况下退还给葛某,因此其受贿行为已完成,且被告人颜文两次受贿的行为相互独立,应该独立评价。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人颜文收受郭某购物卡一节,虽未有具体请托事项,但是被告人颜文明知行贿人的目的是为了与其搞好关系以期以后获得其帮助,仍收受郭的购物卡系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颜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颜文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纪检部门在掌握被告人颜文部分受贿事实后,找到颜文进行约谈。因此,被告人颜文的归案缺乏主动性,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颜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反贪部门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系坦白,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颜文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退赃情况,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二、由被告人颜文退出的赃款135800元及葛晓英退出的赃款30000元、来国强退出的赃款10000元、支华退出的赃款20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建勇
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
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