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桑执(委)字第553-1号委托执行法院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周兴树,男,1983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在执行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被执行人周兴树罚金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兴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缴付罚金50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周兴树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履行能力,经合议庭审查核实,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托执行的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中有关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谊
审 判 员 艾湘志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毛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