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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1218号

申请执行人刘万义与被执行人潘德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万义,潘德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1218号申请执行人刘万义,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潘德冬,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刘万义与被执行人潘德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被告潘德冬欠原告刘万义货款23400元,此款于2015年6月1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常树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欣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