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辽0681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宋斌(曾用名宋建平),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海城市。赔偿请求人宋斌于2016年2月5日以本院诉讼保全给其造成珠宝首饰、玉石摆件毁坏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向本院请求:1、损坏的珠宝饰品及玉石摆件赔偿金109万元;2、赔偿请求人无法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3、精神损失费50万元,共计人民币659万元。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理由是,2013年8月,赔偿请求人的单位司机因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刑拘,赔偿请求人经东港市明顺板栗合作社厂长谭世明介绍,由东港市辽成机械厂经理陈景成平息此事,陈景成向赔偿请求人索要230万元。因赔偿请求人无法拿出此款,按陈景成的要求出具一张230万元的借条,双方同意以两块价值230万元的河磨玉大件作为抵顶。三个月后,陈景成表示此事办不了,并于2014年8月1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6日贵院扣押了价值700万元的珠宝首饰、玉石摆件等全部饰品。2015年11月23日陈景成提出撤诉,同意将扣押珠宝首饰、玉石摆件等饰品返还赔偿请求人。2015年3月10日经贵院对珠宝首饰、玉石摆件等财产查验,确认部分珠宝首饰、玉石摆件已被损坏,按物品的目录价损失109万元。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15日,陈景成向本院递交保全申请书,要求东港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宋斌所有的暂存于东港市公安局黄海大市场派出所及新城派出所的珠宝首饰及玉石摆件等���部财产(价值约200万元,具体以现场清点为准)予以扣押,并提交担保书。本院受理了陈景成的诉前保全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4)东立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宋建平所有的准备转移的价值约200万元的珠宝首饰及玉石摆件等财产(具体以现场清点为准)予以扣押,扣押期间由申请人保管。2014年8月16日,本院工作人员在委托了东港市公证处对扣押物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后,与东港市公证处公证人员赶到东港高速公路东港入口处附近(因陈景成组织人员将宋建平欲拉回海城的玉石摆件等物品的车辆封堵在东港高速公路东港入口处附近)。口头告知宋斌,陈景成已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已做出裁定书对其准备转移的珠宝首饰及玉石摆件予以扣���。本院工作人员同公证人员将被封堵的宋斌所雇佣的辽C045**货车引领行驶至本院内。公证人员现场查看,辽C045**号货车上装有玉石摆件、玉石摆件底座等物品,上述物品用绳子捆绑固定。当日14时左右,本院工作人员同公证人员又将停在东港市黄海大市场有限公司院内、宋斌雇佣的辽CR49**号厢式货车引领行驶至本院院内,本院工作人员将辽CR49**号厢式货车的厢门、驾驶室门粘上封条。同时分别对陈景成和宋斌制作了询问笔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本院(2014)东立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对陈景成询问笔录主要是告知法院扣押了宋斌的玉石摆件并由其保管,保管期间不得使用或造成毁损,否则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其承担。对宋斌的询问笔录主要是告知申请人陈景成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根据陈景成的申请对其所有的���准备从东港移走的珠宝首饰及玉石摆件等价值约20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当日17时许,本院工作人员与公证人员一起引领辽C045**号货车行驶至东港市新兴管理区陈景成经营的东港市辽成机械有限公司仓库内,将辽C045**号货车及车上物品交由陈景成代为保管。2014年8月18日15时许,本院工作人员与公证人员及辽C045**号货车司机到达东港市辽成机械有限公司仓库内,将货车上的物品卸下,然后用木板钉制的木箱罩上,原地封存,粘上封条,并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由宋斌签名。整个搬运、封存过程,宋斌始终在现场观看。2014年8月19日11时许,本院工作人员与公证人员在本院院内对辽CR49**号厢式货车物品进行清点。辽CR49**号厢式货车司机分别将车厢门锁、驾驶室门锁打开,法官拆下封条并指令东港市辽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车厢内、驾驶室内物品搬下车准备进行分类。当场,本院工作人员征求申请人陈景成与被申请人宋斌对扣押物品清点意见时,宋斌称这些东西其已经打包封装,双方都在场就不必详细清点,就按打好的包装进行编号统一封装就行了,陈景成也同意该意见。本院工作人员对双方制作了询问笔录,双方在笔录上签字。随后,将未被扣押的物品重新装入辽CR49**号厢式货车车厢内,交由司机保管。将扣押的由宋斌已打包封装的原箱装物品进行编号(1-57号)装入预先钉制好的四个大木箱内。还扣押了从辽CR49**号厢式货车内卸下的皮质转椅、皮质靠背椅、木椅等物品。上述被扣押物品由东港市辽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装入辽FL43**号的货车车厢内,在本院工作人员引领下该车行驶至东港市辽成机械有限公司院内,由公司工作人员把上述被扣押的全部物品搬运至该公司办公楼一楼106房间内,本院工作人员将四个大木箱及106房门粘上封条,对扣押物品制作了清单交由宋斌签名。本院工作人员对宋斌的玉石摆件等物品进行扣押、清点、搬运、存放过程,公证人员均全程在场参与鉴证,拍摄照片116张,东港市公证处于2014年8月19日制作了保全证据现场记事,后于2014年12月19日制作公证书1份,记录并对本院工作人员采取扣押措施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2015年3月10日,陈景成与宋斌达成和解协议。陈景成以其与宋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扣押措施,本院工作人员与东港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到达陈景成的东港市辽成机械有限公司存放查封物品仓库,把2014年8月18日扣押的三个大件交给宋斌装车拉走。之���本院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及双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拆下存放扣押物品的106房间房门上粘贴的封条,打开门锁进入室内,拆下2014年8月19日存放在该房间的四个大木箱上的封条,打开木箱准备将编号为1至57号箱装物品装车。此时,宋斌要求打开所有包装逐件清点,经本院工作人员同意,打开了编号为1至57号原由宋斌打包封装的包装。经逐件清点,宋斌对包装箱内物品数量没有异议,但提出有损坏的珠宝首饰及玉石摆件。随后本院工作人员将宋斌认为损坏的珠宝首饰及玉石摆件打包装后装入大木箱内拉到本院存放,没有问题的由宋斌拉走。公证人员对解除扣押的现场拍摄了照片93张,其中对编号为1至57号包装箱均拍摄了照片。这些照片经与扣押时拍摄的照片比对,可见由宋斌自己封装的编号为1至57号包装保持原状,既没有挤压变形,也没有破损情况。
本院认为,本院在申请人陈景成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对赔偿请求人宋斌的财产予以扣押,交给申请人保管,后又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陈景成的申请解除了扣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工作人员又委托了东港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扣押物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人员拍摄了照片,出具了公证文书,记录了扣押、清点、搬运、封存等过程,表明本院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保全行为及履行监管职责方面均无违法或不当之处。赔偿请求人宋斌所提部分扣押物品毁损,造成损害,因本院工作人员在对涉案物品进行保全时,是将赔偿请求人已打包封装的原箱物品进行编号后,装入预先钉制好的四个大木箱内。解封时,四个大木箱上的封条未动,大木箱也无破损之处,因此无法证明涉案物品在本院保全前处于完好状态,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该客观现状与本院工作人员的保全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赔偿请求人陈述的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赔偿请求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宋斌关于请求本院国家赔偿的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也可以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单晓艳
审判员 王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