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1762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铜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柏兴,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公司法务经理。被告曹占峰。被告刘俊利。被告徐健。
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曹占峰、刘俊利、徐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柏兴、刘凯,被告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占峰、刘俊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工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曹占峰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103-0377),由被告曹占峰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所有的QY20B-I汽车起重机四台。双方约定,自2011年4月13日起,被告曹占峰按月支付租金,租赁期限48个月,每月租金为5.288万元。被告曹占峰与刘俊利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徐健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曹占峰、刘俊利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义务,但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日,已逾期22期,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占峰、刘俊利支付全部剩余租金130.1448万元、逾期利息15.03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徐健对被告曹占峰、刘俊利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徐健辩称,对于剩余租金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签的保证合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逾期利息,希望原告能够予以减免。被告曹占峰、刘俊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占峰与刘俊利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8日,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曹占峰(承租人、乙方)签订编号为XGRZ-01-201103-0377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为徐工牌QY20B-I型号的汽车起重机四台,单价为58万元,设备总价款232万元,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四十八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4月13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11.6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11.6万元(设备金额的5%)及手续费4.408万元(融资金额的2%)。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5.288万元,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253.824万元(48期)(月月租金总额为:月租金乘以租赁期限);本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为265.424万元(租金总额为:首期租金加上月租金总额)。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租赁年利率7.1%,且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换算日利率时按1年360天折算。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停止设备运转或收回设备,乙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收回设备的运输费用及甲方通过合法途径维护甲方权益的评估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收回或处分租赁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为保证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本案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乙方)与被告曹占峰(承租人、甲方)、被告徐健(保证人、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应甲方的请求,丙方愿意为甲、乙签订的编号XGRZ-01-201103-0377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甲方还款的保证人。丙方保证金额为甲方根据编号XGRZ-01-201103-0377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向乙方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甲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设备租金及相应的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10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被告曹占峰于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1.6万元、首期租金11.6万元、手续费4.408万元及保险押金1万元。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12月13日延期6期,延期产生的利息为73974元,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延期5期,产生利息37596元。后被告曹占峰于2014年2月开始逾期付款,截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曹占峰共支付134.8362万元,其中11.157万元用于支付延期时的租金利息,123.6792万元用于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2月2日,全部剩余租金为130.1448万元(月租金总额为253.824万元减去已支付租金123.6792万元),逾期利息为15.0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客户接车交接表、付款明细表、逾期利息计算表、被告身份材料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曹占峰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展期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后,曹占峰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曹占峰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履约保证金和日利率双倍的逾期利息过高,故对于“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租金130.1448万元中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1.6万元以及保险押金1万元,故被告曹占峰的全部剩余租金应为117.5448万元,逾期利息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日利率的二倍(7.1%÷360×2)为标准计算。本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被告曹占峰与刘俊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曹占峰、刘俊利共同向原告承担上述合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健作为保证人,对曹占峰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保证期间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健对曹占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健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占峰、刘俊利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占峰、刘俊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117.5448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日的逾期利息15.03万元,此后利息按约定日利率的二倍(7.1%÷360×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徐健对被告曹占峰、刘俊利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健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占峰、刘俊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曹占峰、刘俊利、徐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祥伟
人民陪审员 曹 英
人民陪审员 路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雨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