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370号
原告:杜华,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李兴泉,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
法定代表人:陈锡鑫,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杜华诉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华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巢湖市山水华庭场地工程施工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该工程道路水稳交由原告提供和加工,并约定了数量、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余款在本期水稳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本年度不论水稳施工结束与否,在2015年元月30日前付清余款。),同时还约定了若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款项,除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外,则每天按未付款总额1‰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其他事项,双方还约定了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另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就该工程摊铺约定了4元/平米等相关条款。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累计供给被告水稳28335.98吨及其他,经双方结算总计借款2491744.88元。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欠871744.8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材料款等计871744.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日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41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杜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就水稳约定了数量、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证明原、被告就摊铺约定了价格。3、结算单7张,证明原告交付水稳的总价及摊铺总价。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依据收费标准签订了代理合同,并预交了5万元。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核对,本院对原告杜华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巢湖市山水华庭场地工程施工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工程道路水稳交由原告提供和加工,并对数量、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余款在本期水稳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本年度不论水稳施工结束与否,在2015年元月30日前付清余款。)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款项,除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外,则每天按未付款总额1‰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其他事项,双方还约定了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协议有被告工程负责人刘必扬签字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双方又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就该工程摊铺约定了4元/平米等相关条款。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累计供给被告水稳28335.98吨、摊铺13800平方米及调机费3000元,总计价款2491744.88元。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尚欠货款871744.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给付原告4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并为被告承建工程中提供水稳及摊铺等总计价款2491744.88元属实,有合同和结算单可以确认,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自认至提起诉讼时被告尚欠余款871744.88元,在2016年5月12日被告又给付48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391744.88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给付金额,故以原告自认数额391744.88元为准,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差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约定,但合同约定的按照未付款总额日1‰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要求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2日以871744.8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以391744.88元计算基数。双方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由过错方承担。本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属于违约方,存在过错,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差欠的数额,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4162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对原告超过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华货款391744.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标准,其中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2日以871744.8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以391744.88元计算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20元,由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荣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秦 禹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