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55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118号1幢江门市;三层部分;
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层整层。
法定代表人:吉兴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建如、杜红丽,均系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7月7日)
委托代理人:冯贤钧,该行职员。(委托期间:自2015年7月8日开始)
委托代理人:张锦清。(委托期间:自2015年7月8日开始)
被告:江门市粤晖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叶富荣,总经理。
被告: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
法定代表人:叶广锋。
委托代理人:袁柏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
委托代理人:林小兵,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业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何业雄。
被告:叶国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610,
被告:叶富荣,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邓雅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125。
被告: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唐荣革。
委托代理人:陈铭、秦家乐,均系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医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冯耀文。
委托代理人:胡威,该公司员工。(委托期间: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7月27日)
委托代理人:胡福传,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军琛,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间:自2015年7月28日开始)
被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
委托代理人:罗斌、陈家骏,均系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江门分行”)诉被告江门市粤晖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晖公司”)、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广州业宝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宝公司”)、叶国华、叶富荣、邓雅基、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广州医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江门分行的原委托代理人夏建如、杜红丽,被告中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兵,被告业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业雄,被告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铭、秦家乐,被告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威、原委托代理人胡福传,被告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斌、陈家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晖公司、叶国华、叶富荣、邓雅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江门分行诉称:
一、本案合同签订情况(一)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14日,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粤晖公司先后签订了十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简称“主合同一”),编号分别为兴银粤流借字(江门分行)第201405060206号、兴银粤流借字(江门分行)第201405061260号、兴银粤流借字(江门分行)第201405061536号、兴银粤流借字(江门分行)第201405061538号、兴银粤流借字(江门分行)第201405080339号、兴银粤流借字(江门分行)第201405280144号、兴银粤流借字(江门分行)第201406031525号、兴银粤流借字(江门分行)第201406040880号、兴银粤流借字(江门分行)第201406040877号、兴银粤流借字(江门分行)第201406050657号、兴银粤流借字(江门分行)第201406273012号、兴银粤流借字(江门分行)第201408131114号、兴银粤流借字(江门分行)第201408140663号。借款总金额为86078000元。主合同一中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除兴银粤流借字(江门分行)第201406040877号、兴银粤流借字(江门分行)第201408131114号、兴银��流借字(江门分行)第201408140663号该三笔为5个月外,其余均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加4.68%(定价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执行);借款本金偿还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贷款人因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与借款人或与借款人有关的任何第三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或仲裁或其他纠纷,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或担保人(保证人或抵押人或出质人)出现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或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或借���人停止偿还其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等情况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并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发生提前收贷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如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并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及债权人实现债务的费用等。(二)关于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签订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6日,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粤晖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二”),编号分别为兴银粤保承字(江门分行)第201403200444号、兴银粤保承字(江门分行)第201404080365号、兴银粤保承字(江门分行)第201406050650号。承兑汇票总金额为31200000元。主合同二中约定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五个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承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承兑申请人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正常履行的或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承兑申请人未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承兑汇票票款或其他费用的均构成承兑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承兑申请人发生任一违约事件,承兑人有权将其垫付的任何款项和利息以及相关费用按照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对承兑申请人计收利息或通过法律或者其他途径依法要求承兑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承兑人因此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向承兑申请人收回所有本合同项下的汇票。为确保主合同一和主合同二的履行,保障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债权的实现,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粤晖公司,中控公司,业宝公司、叶国华、叶富荣还分别签订了一系列协议:1、每份主合同项下,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粤晖公司均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中约定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质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质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质权才消灭;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包括因债务人、出质人违约而由质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本息或债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者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质权人宣布提前收回债务本息的,质权人即可采取措施实现质权,即质权人可要求出质人依约履行义务,并有权依约将出质人专用账户中的款项划至债务人偿债账户,按主合同的约定在偿债账户中扣收,也可以直接在应收账款专用账户或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质权人通过前款措施仍未能完全实现债权时,质权人可以依法采取协议转让、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质押权利或依约行使优先代位求偿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每份质押合同项下,双方还分别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每一笔应收账款由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均在中国人���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其中,粤晖公司将其对煤建公司在编号为JM20140401的《煤炭供需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应收账款总和为28571602.50元。且前述《煤炭供需合同》项下的货物粤晖公司已送达至煤建公司,粤晖公司并向煤建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857160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煤建公司已进行了抵扣。粤晖公司将其对医药公司在编号分别为YH20146425、YH20140504、YH20120928、YH20140801、YH0109、YH020140325的六份《煤炭购销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应收账款总和为95315297.50元。且前述《煤炭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粤晖公司已送达至医药公司,粤晖公司并向医药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9531529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医药公司已进行了抵扣。粤晖公司将其��轻出公司在编号为CZ20140525的《煤炭供需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应收账款总和为30285777元。且前述《煤炭供需合同》项下的货物粤晖公司已送达至轻出公司,粤晖公司并向轻出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302857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轻出公司已进行了抵扣。2、每份主合同二项下,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粤晖公司均签订了《保证金协议》。协议中约定由粤晖公司将约定的保证金存入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专门账户,由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占有,特定作为承兑合同项下付(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兴业银行江门分行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保证金的存管期限为六个月,同承兑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一致,存管期限届满,粤晖公司未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为止;粤晖公司承诺同意兴业银行江门分行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三)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分别与中控公司,业宝公司,叶国华、叶富荣、邓雅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月16日,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中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保证字(江门分行)第20130116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贰亿元。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业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保证最高���金限额为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2012年6月15日,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叶国华、叶富荣、邓雅基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保证字(江门分行)第2012061501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合同中还约定,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间,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时均构成违约;保证人违约,债权人即有权要求保证人限期纠正违约或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要求保证人立即代为清偿债务或要求保证人赔偿损失等。(四)兴业银行江门分��与中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8月15日,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中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抵押字(江门分行)第2014081468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合同还约定,中控公司自愿以瓦楞纸造纸生产线设定抵押。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具体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双方协商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抵押权人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本合同或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之有关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抵押人均已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上述债务;抵押权与抵押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包括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而由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本息)或债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者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需要提前收回担保债务的,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偿还担保债务;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一约定,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担保债务,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清偿担保债务或要求抵押人赔偿损失等。2014年8月18日,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中控公司在湖南省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瓦楞纸造纸生产线的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二、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第一,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依约向粤晖公司发放了十三笔流动资金借款,总金额为86078000元。截止至2014年11月12日,其中有五笔到期[合同编号分别为兴银粤流借字(江门分行)第201405060206号、兴银粤流借字(江门分行)第201405061260号、兴银粤流借字(江门分行)第201405061536号、兴银粤流借字(江门分行)第201405061538号、兴银粤流借字(江门分行)第201405080339),到期借款本金总金额为29000000元,即粤晖公司尚欠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到期借款本金29000000元。其余八笔提前到期,提前到期借款本金总金额为57078000元。第二,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以粤晖公司为出票人先后签发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3120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9日,其中有两张承兑汇票到期(票据号码分别为25465210、25465736),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共垫票据款本金15200000元,扣除粤晖公司交纳的保证金4560000元,粤晖公司仍欠兴业银行江门分行票据款本金10640000元。其余两张承兑汇票尚未到期(票据号码分别为25156498、25156499),未到期汇票总金额为16000000元。第三,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和粤晖公司向应收账款债务人煤建公司、医药公司、轻出公司分别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应收账款的出质情况,及未收款金额和到期日,并要求其向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履行应收账款项下的付款义务。煤建公司、医��公司、轻出公司签收了通知书并向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和粤晖公司送达了回执,回执中均表示“确认同意通知书的内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兴业银行江门分行行使质权的条件成就且应收账款到期后,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分别多次向煤建公司、医药公司、轻出公司发出行使质权的通知,要求煤建公司、医药公司、轻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第四,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因追偿债务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与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向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306600元。
三、兴业银行江门分行认为第一,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粤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依约向粤晖公司发放借款。其中,对于已到期的借款,粤晖公司未依约偿还,兴业银行江门分行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对于未到期的借款,因粤晖公司的资信状况已严重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兴业银行江门分行有权决定未到期的借款提前到期。根据双方在“主合同一”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七)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和第十七条“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之任何一项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其他任何一项义务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复利)的偿还义务将立即到期”的约定,兴业银行江门分行有权对未到期的借款宣布提前到期。根据“主合同一”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五)单方终止本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的约定,兴业银行江门分行有权要求粤晖公司返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粤晖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依约以粤晖公司为出票人签发了承兑汇票。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已承兑并实际垫付的汇票款本金,因粤晖公司未按约足额缴付票据款项,兴业银行江门分行有权要求其偿还垫付本金和利息、复利。第三,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中控公司,业宝公司,叶国华、叶富荣、邓雅基签订的《最高额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中控公司,业宝公司,叶国华、叶富荣、邓雅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中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兴业银行江门分行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在粤晖公司未依约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兴业银行江门分行有权对粤晖公司提供的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第五,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粤晖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作为质权人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要求,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兴业银行江门分行的质权自办理上述出质登记时即有效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及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的规定,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目的都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清偿,现粤晖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而对于未到期的债务,因粤晖公司资信状况严重恶化,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宣布提前收回债务本息,基于此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作为质权人也是主债权人有权行使质权,即有权就涉案已到期的应收账款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中,出质人对其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成为应收账款的“虚有权利人”,不再享有对应收账款的受领权,不得接受债务人的清偿。在实现质权时,质权人不仅获得对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而且其作为应收账款的实际权利人,有权直接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有权直接受领债务人的清偿,有权收取应收账款产生的法定孳息。以未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人有权派人收取随时产生的收益。比如,以公路收费权出质的,质权人可以派人收取车辆通行费。同理,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人有权在债务人的欠款范围内直接收取应收账款。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仍可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质权。《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相对方是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和粤晖公司,该合同签订的目的系在出质人即粤晖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作为质权人的兴业银行江门分行有权针对粤晖公司质押的对外应收账款行使质权,以确保相关债权的实现。因此,在质权行使条件成就之前,粤晖公司仍是被质押应收款项的债权人,但应收账款债务人煤建公司、医药公司、轻出公司接到兴业银行江门分行通知后即不得随意向其债权人清偿债务,否则构成无效清偿。本案中,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为确保对所质押应收账款的控制力,以保证将来质权的顺利实现,向煤建公司、医药公司、轻出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告知了应收账款出质情况,及未收款金额和到期日,并要求其向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履行应收账款项下的付款义务,而煤建公司、医药公司、轻出公司签收了通知书并向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和粤晖公司送达了回执,回执中确认“同意通知书的内容”,即煤建公司、医药公司、轻出公司不仅同意直接向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付款,而且对欠款金额、付款时间均予以了确认。该回执的签收,不仅具有与接受通知相同的法律效果,亦构成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基于此,现粤晖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不履行且不能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向煤建公司、医药公司、轻出公司发出行使质权的通知,但煤建公司、医药公司、轻出公司均置之不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的规定,兴业银行江门分行有权直接向煤建公司、医药公司、轻出公司主张权利,即兴业银行江门分行有权要求煤建公司以应收账款28571602.50元,医药公司以应收账款95315297.50元,轻出公司以应收账款30285777元对粤晖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或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兴业银行江门分行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粤晖公司归还所欠兴业银行江门分行的借款本金86078000元(其中已到期借款本金29000000元,提前到期借款本金57078000元)。2、判令粤晖公司支付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上述借款本金项下的利息3075271.80元、罚息478537.07元及复利17167.07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具体数额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3、判令粤晖公司偿还兴业银行江��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6640000元。4、判令粤晖公司支付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上述票款本金项下的利息457240元及复利19735.94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具体数额应计至实际偿还之日)。5、判令粤晖公司支付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6600元。6、判令中控公司对粤晖公司上述五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即20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业宝公司对粤晖公司上述五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即12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叶国华、叶富荣、邓雅基对粤晖公司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分别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即12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确认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对已在湖南省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控公司所有的120000000元瓦楞纸造纸生产线享有优先受偿权。10、确认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对粤晖公司在煤建公司28571602.50元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煤建公司以28571602.50元对粤晖公司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承担清偿或赔偿责任。11、确认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对粤晖公司在医药公司95315297.50元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医药公司以95315297.50元对粤晖公司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承担清偿或赔偿责任。12、确认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对粤晖公司在轻出公司30285777元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轻出公司以30285777元对粤晖公司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承担清偿或赔偿责任。13、判令粤晖公司、中控公司、业宝公司、叶国华、叶富荣、邓雅基、煤建公司、医药公司、轻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审理查明:诉讼过程中,煤建公司、医药公司、轻出公司均否认兴业银行江门分行所提供的证据“《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及回执”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鉴定,并分别预交鉴定费99160元、115520元、71440元。后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涉《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及回执上煤建公司、医药公司、轻出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文鉴字第91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及回执上的公章印文与煤建公司、医药公司、轻出公司分别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质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向本院来函,以其所提交的证据《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及回执上煤建公司、医药公司、轻出公司的公章与上述三公司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为由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兴业银行江门分行提交的《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及回执等证据由粤晖公司、叶国华等人提供,现经鉴定,上述证据上煤建公司、医药公司、轻出公司的公章均为伪造,涉嫌粤晖公司、叶国华等人伪造印章行为所形成,且兴业银行江门分行来函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属于公安机关刑事调查范围事项,故本案应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目前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兴业银行江门分行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江门市公安局。如经公安机关侦查后���定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的,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承担问题。查明的事实显示,本案所涉《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及回执上的公章印文经鉴定与煤建公司、医药公司、轻出公司分别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故《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及回执上的公章印文应为伪造的公章所形成的,该等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明力,兴业银行江门分行提供《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及回执以证明煤建公司、医药公司、轻出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依法应负担对其所提供的证据《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及回执因鉴定发生的费用。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民事责任尚未查清,并未产生结果意义的责任承担者,故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其认为应由粤晖公司负担鉴定费用缺乏处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兴业银行江门分行承担后可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起诉;
二、本案案件材料移送江门市公安局。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兴业银行股份有��公司江门分行已预缴的受理费750977元,本院予以退回。本案鉴定费合计286120元(99160元+115520元+71440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负担(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广州医药进出口有限公司、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别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预交鉴定费,故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应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广州医药进出口有限公司、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迳付99160元、115520元、7144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萍辉
审 判 员 蔡镇海
代理
审判员 应海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启洪张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