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222号原告宋子辉,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许应,住大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住大连市。
原告宋子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辽*(临牌)吉普车投保交强险、商业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原告按期缴纳保险费。2013年5月8日,原告驾驶员王福生驾驶辽*(临牌)吉普车沿前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明珠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明珠路由西向东徐仁军驾驶的辽*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王福生、徐仁军及辽*轿车乘车人肖忠东受伤。由于现场的闯红灯记录均没有抓拍到双方的违法行为,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了大公交(甘)证字(2013)第21021162013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原告及徐仁军委托,大连华宸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了辽*(临牌)吉普车修复费用评估报告,其该车的修复费用为297048元,鉴定费10200元。2014年5月30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徐仁军与原告的赔偿责任为4:6,原告在事故中负60%的赔偿责任,并判令徐仁军赔偿原告的损失120619.2元。原告在事故中花费维修费297048元、拖车费800元、吊车费1000元、鉴定费10200元,共计309048元,扣减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按事故损失60%为184228.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事故损失184228.8元。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法》第26条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8日,而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保险法》第28条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至今日为止尚未接到被保险人的报案,更没有看到过保险车辆。根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款规定,原告的驾驶员持有注销可恢复状态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发动机号为JIEBX3FJOCKI*的普拉多PRADO270C越野吉普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日零时至2014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2.4万元。被保险车辆的临时号牌为辽B*(临牌),正式号牌为辽BD*号。2013年5月8日,原告驾驶员王福生驾驶辽*(临牌)吉普车沿前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明珠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明珠路由西向东徐仁军驾驶的辽*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王福生、徐仁军及辽*轿车乘车人肖忠东受伤。2013年7月10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大公交(甘)证字(2013)第21021162013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事故发生当时王福生所持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王福生驾驶证于2013年5月14在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驾证恢复业务。王福生、徐仁军均称自己驾车正常行驶没有闯红灯,双方坚持称自己是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发生事故前双方均未观察到对方车辆。经查,交警部门未有双方车辆闯红灯记录,除双方车辆检验鉴定、当事人血液乙醇(酒精)含量鉴定外,本案再无其他旁证。交警部门对双方事故责任未进行划分。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原告及徐仁军委托,大连华宸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大华车损估字(2013)S014号鉴定评估结论,评估标的辽*(临牌)吉普车于评估基准日时的评估值合计为297048元,鉴定费10200元。原告另外花费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800元。2014年,原告将徐仁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9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事故经过及辽*(临牌)吉普车的车损评估结论,并认为王福生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因此,徐仁军与原告应就此事故案比例承担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4:6。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决:1.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2.徐仁军赔偿原告120619.2元;3.平安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辽B*临时车牌号、辽B*(临时车牌号)吉普车交强险保单、辽B*(临时车牌号)吉普车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甘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辽BD*号(辽B*临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辽BD*号(辽B*临牌)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但驾驶员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的驾驶证,被告从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驾驶员王福生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的驾驶证是否属于免责事由及被告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案涉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七)项第四款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列举了被告免责的事项,而本案中,原告驾驶员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驾驶人恢复有效驾驶状态,是在限定期限内通过换证或审验程序对驾驶人驾驶资格的连续确认,属于有关机关对已经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的管理制度,故持“注销可恢复”状态的驾驶证并非属于无证驾驶。该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三)连续三个记分周期不参加审验的。”原告驾驶员王福生所持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D,被保险机动车属于C1车型,王福生的驾驶证被降级后,王福生仍然被准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另外,王福生的驾驶证在2013年5月14日在交管部门办理了驾驶证的恢复业务。王福生造成的保险事故与其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主张其本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并对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是否为原告所签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故被告应对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部分的举证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推定案涉投保单上的签字非原告所签。关于被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主张被告已经对免责事由进行提示即可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虽然在责任免除部分对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的处理,但保险人仅需要履行提示义务的免责事由必须是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本案中,原告持有“注销可恢复”状态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并未经法律、法规予以禁止,因此,被告作到的提示不足以达到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程度,因此,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驾驶员王福生持有“注销可恢复”状态的驾驶证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未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认定。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认为,结合事故发生事实及王福生持有“注销可恢复”状态的驾驶证的事实,判决原告承担60%的责任,但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亦不能成为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故王福生持有“注销可恢复”状态的驾驶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8日,肖忠东及徐仁军于2014年将原、被告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可以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将被告诉至我院,后撤诉,再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第二次起诉,其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84228.8元【车辆维修费297048元+拖车费800元+吊车费1000元+鉴定费102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子辉支付理赔金1842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申
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