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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3861号

朱平与重庆东和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朱平,重庆东和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3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东和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巧,重庆东和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朱平与被上诉人重庆东和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和酒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4692号民事裁定,朱平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廖鸣晓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邓山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朱平,东和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巧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2日,朱平与东和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朱平的工作岗位为电工。2009年1月21日,在换灯时从铝合金梯子上摔下受伤,受伤部位为头部、右桡骨、右耳。受伤后在三二四医院医治,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双侧颞部硬膜下小血肿),右桡骨下段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混合性耳聋。2009年5月25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朱平2009年1月21日所受上述伤害属于工伤。2009年7月2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增加认定朱平外伤性癫痫(脑外伤后遗症)属于工伤。2011年12月1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对朱平工伤的结论为伤残捌级,无护理依赖,且该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同日,东和酒店向朱平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11月6日,朱平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东和酒店支付朱平因工伤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残疾生活补助费、后续工伤治疗费、被抚养人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16739.56元。该委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朱平出具渝北劳仲不字(2014)第19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朱平仲裁请求的事项超过仲裁时效,同日朱平不服该通知书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966号判决书,判令东和酒店支付朱平工伤保险待遇3042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64元),驳回了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朱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90号判决书,驳回了朱平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15日,朱平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申请人的工伤产生至今未治愈病仍享受工伤待遇。该委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称因朱平的仲裁申请无明确的请求事项,不予受理。朱平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朱平称其工伤未治愈,东和酒店还应支付工资、车费、住院医疗费、护理费等,但不能具体明确,有些还未产生。朱平一审诉称:2009年1月21日,朱平在东和酒店处换灯时,扶梯人在朱平不知情时离开,朱平从三米高扶梯上摔下,在三二四医院抢救,昏迷六天,朱平出院诊断为头部重型颅脑外伤,右桡骨下段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混合性耳聋,2009年6月14日朱平因颅脑外伤产生的外伤性癫痫大发作两个小时,朱平的××、混合性耳聋,外伤性癫痫至今未治愈,朱平停止外伤性癫痫治疗,有生命危险。朱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平的工伤产生至今未治愈病仍享受工伤待遇。本案诉讼费由东和酒店承担。东和酒店一审辩称:朱平自2009年工伤以来,东和酒店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未支付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朱平诉请为朱平的工伤产生至今未治愈病仍享受工伤待遇,经法庭询问后,依然无法明确,一审法院认为朱平的诉讼请求并不具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应当驳回朱平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朱平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朱平工伤产生至今未治愈病仍享受工伤待遇,诉讼费由东和酒店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朱平没有轻度癫痫病,再次鉴定结论虚假。2、朱平的××、混合性耳聋,外伤性癫痫至今未治愈,对朱平停止治疗外伤性癫痫有生命危险。3、朱平的起诉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朱平工伤产生至今未治愈病仍享受工伤待遇是具体诉讼请求。东和酒店辩称:认可一审裁定,请求维持。二审中,朱平提交了2015年10月16日和2016年5月26日的门诊病历复印件2页,拟证明朱平至今仍在治疗工伤的癫痫。东和酒店质证表示,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复印件有医院治疗医生加盖的方形鲜印章,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朱平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确认朱平与东和酒店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2687号判决书,认定东和酒店2011年12月1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自2011年12月1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朱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60号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后朱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驳回了朱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生效的(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2687号判决书已认定,东和酒店2011年12月1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自2011年12月1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生效的(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96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东和酒店支付朱平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30425.6元。本案朱平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朱平从工伤至今未治愈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前述生效判决的认定,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并且,朱平诉讼请求无具体的金额和依据,有些还未产生,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因此,朱平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对朱平的起诉依法应予以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朱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469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鸣晓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