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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1546号

宋仪利、李西香与王兴玉、夏兆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仪利,李西香,王兴玉,夏兆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546号

原告:宋仪利,居民。

委托代理人:宋军,居民。

原告:李西香,居民。

委托代理人:宋军,居民。

被告:王兴玉,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波,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兆梅,居民。

委托代理人:XXX,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莒南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嵋山路161号。代表人:孙运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祥荣,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仪利、李西香与被告王兴玉、人财保莒南公司、夏兆梅、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仪利、李西香的委托代理人宋军,被告王兴玉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祥荣,被告夏兆梅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仪利、李西香诉称,2016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王兴玉驾驶鲁Q×××××号三轮摩托车沿淮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柴沟村路段时,与原告宋仪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李西香)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夏兆梅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从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两原告撞伤。经查,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兴玉作为鲁Q×××××号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宋仪利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696.63元、护理费16000元(8000元×2月)、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交通费3649.5元、××赔偿金46755.2元(29222元/年×16年×10%)、法医鉴定费1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李西香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2522.81元、护理费24000元(8000元×3月)、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赔偿金122147.96元(29222元/年×19年×22%)、法医鉴定费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宋仪利、李西香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4978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不再要求按比例分配)。

被告王兴玉辩称,第一,被告王兴玉未与原告方车辆及人员发生接触,未造成原告方受伤,被告王兴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夏兆梅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兴玉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夏兆梅辩称,第一,肇事车鲁Q×××××号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第二,原告方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第二次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三,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用7023.14元。

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鲁Q×××××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两机动车方共同承担;第二,原告方要求的护理费用过高,其他意见同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鲁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属实,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及王兴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第二,对原告方提交的法医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方主张护理费用过高,应提交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来佐证,××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张营养费用无依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王兴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淮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柴沟村交汇路口时,与从路北路口驶入淮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宋仪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李西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仪利、李西香受伤。后被告夏兆梅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发生事故后倒在路上的电动自行车、蹲立在路上的原告李西香及躺在路上的原告宋仪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仪利、李西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同年2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6]第2045号、2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兴玉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兆梅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仪利、李西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宋仪利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医生诊断为肋骨骨折、气胸等,共花费医疗费用29696.63元。原告李西香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医生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踝和足损伤等,于2016年2月20日行楔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用52522.81元。原告宋仪利、李西香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宋军、宋甜霞等人护理,被告王兴玉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夏兆梅为其垫付医疗费7023.14元。2016年5月10日,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仪利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宋仪利支出法医鉴定费1210元。同日,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西香11肋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足多发骨折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李西香支出法医鉴定费1510元。各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预交鉴定费用。原告宋仪利、李西香之子宋军系临沂一品明珠装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约为4383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临沂一品明珠装饰有限公司扣发宋军工资。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且约定不计免赔);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王兴玉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莒南县经济开发区中柴沟村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告宋仪利、李西香至评残之日分别年满64周岁、61周岁;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的误工费为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关于本案的两份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兴玉及夏兆梅虽分别驾驶机动车,但均致原告宋仪利、李西香受伤,且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被告王兴玉及夏兆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兴玉主张其未与原告方车辆及人员发生接触、未造成原告方受伤,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兴玉作为肇事的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方请求被告王兴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鲁Q×××××号小型轿车车既投保交强险又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主张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1290元(43天×30元/天)+1530元(51天×30元/天)],各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两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82219.44元(52522.81元+29696.63元);关于其伤残等级、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宋仪利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予以认定,对原告李西香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7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予以认定,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两原告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故其××赔偿金分别为46755.2元(29222元/年×16年×10%)、122147.96元(29222元/年×19年×22%);对的护理费,宋军出事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383元,故原告宋仪利护理费用8766元(4383元/月×2个月),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西香的护理费,其护理费7205.4元(80.06元/天×90天),两原告主张护理费分别为16000元、2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其营养费,故两原告的营养费为分别为1800元(60天×30元/天)、2700元(90天×30元/天);对于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两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关于两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720元(1510元+1210元),其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伤残多处,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综上,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9634元:1、医疗费8221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营养费4500元(2700元+1800元);4、××赔偿金168903.16元(46755.2元+122147.96元);5、护理费15971.4元(8766元+7205.4元);6、交通费2000元;7、法医鉴定费27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9、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仪利、李西香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兴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仪利、李西香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被告王兴玉已付4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仪利、李西香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共计46914元,被告王兴玉对该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宋仪利、李西香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法医鉴定费2720元,由被告夏兆梅赔偿(被告夏兆梅已付7023.14元),被告王兴玉对该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宋仪利、李西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7元,保全费620元,共计7167元,由原告宋仪利、李西香负担1233元,由被告王兴玉负担2967元,由被告夏兆梅负担2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立飞

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

人民陪审员  吴胜堂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寒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