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868号原告马建忠,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代炤兴,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红继,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书杰,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孟丽萍(系被告齐书杰之妻),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刘新民,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王景武,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杨怀东,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马建忠与被告齐书杰、刘新民、王景武、杨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红继,被告齐书杰的委托代理人孟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民、王景武、杨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忠诉称,被告齐书杰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齐书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利率按月息2.25分计算(月利息金额7875元),齐书杰于每月27日前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如齐书杰未按期给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并要求齐书杰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如齐书杰违约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全部由齐书杰承担。被告刘新民、王景武、杨怀东自愿作为保证人为齐书杰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依约将借款35万元整汇入齐书杰的银行账户内。后齐书杰给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给付,被告刘新民、王景武、杨怀东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四被告之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约定,并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马建忠与被告齐书杰、刘新民、王景武、杨怀东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
二、依法判令被告齐书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1.4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10月28起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刘新民、王景武、杨怀东对被告齐书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期间明确为自2015年7月28日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且因庭审时《借款合同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不再主张解除其与四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书》、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齐书杰35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刘新民、王景武、杨怀东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证据二、《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现金缴款单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万元。
被告齐书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由于被告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而且由于被告已经偿还了20个月的利息共计15万余元,要求减免部分借款本息。被告齐书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景武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齐书杰认识,与原告及被告刘新民、杨怀东均不认识。被告齐书杰为借款多次请求答辩人为其借款行为提供担保,由于答辩人缺乏对相关法律的认识,且碍于情面以及齐书杰的承诺,无奈之下在借款协议保证人处签字,但合同的内容没有看过;2.答辩人不清楚借款的用途和去向,也没有取得与该借款有关的任何经济利益,更无法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故无法履行保证人责任;3.被告齐书杰本身具备还款能力,可以独立完成还款义务。被告王景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新民、杨怀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齐书杰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是真实的,由于原告主张3万元律师费过高,故不同意支付。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马建忠作为出借人,被告齐书杰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新民、王景武、杨怀东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齐书杰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25%,即月利息7875元;如被告齐书杰未按照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将借款本金和应付利息全部还清,则该被告除应按照上述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借款总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如被告齐书杰违约,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该被告承担;被告刘新民、王景武、杨怀东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齐书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建忠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同日,原告马建忠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62×××16向被告齐书杰的农业银行账户62×××76转账35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齐书杰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另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交纳律师费3万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的妻子任建丽向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3万元,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借款的合意及借款的交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齐书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齐书杰之间具有借款35万元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将该笔借款给付被告齐书杰,因此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齐书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借款合同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齐书杰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7月28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实际包含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借款期届满后的逾期利息两部分,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双方均约定为月2.25%,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齐书杰主张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8月27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利息的截止时间则应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刘新民、王景武、杨怀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该三被告系《借款合同书》约定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予以支持。该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建忠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向原告马建忠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执行;
二、被告齐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建忠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刘新民、王景武、杨怀东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马建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齐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被告齐书杰、刘新民、王景武、杨怀东连带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怀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新
代理
审判员 周姗姗
人民陪审员 曹金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