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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012号

阳春市春湾镇清水塘村龙下经济合作社、阳春市春湾镇清水塘村拱桥头经济合作社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阳春市春湾镇清水塘村龙下经济合作社,阳春市春湾镇清水塘村拱桥头经济合作社,阳春市人民政府,盘发勇,罗思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01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阳春市春湾镇清水塘村龙下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清水塘村委会龙下村。

负责人:曹均生,该社负责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阳春市春湾镇清水塘村拱桥头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清水塘村委会拱桥头村。

负责人:颜卓尤,该社负责人。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全新,广东国政(四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府前路。法人代表人:罗汉杰,该市市长。

原审

第三人:盘发勇,男,汉族,1982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

原审

第三人:罗思才,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再审申请人阳春市春湾镇清水塘村龙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龙下经济合作社)、阳春市春湾镇清水塘村拱桥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拱桥头经济合作社)因不服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下经济合作社、拱桥头经济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阳春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与再审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1.争议土地原来就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2.当时阳春矿冶煤公司龙运岗煤矿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龙运岗煤矿与清水塘大队龙下生产队关于山地的议定书》及《龙运岗煤矿与清水塘大队拱桥头生产队关于山地的议定书》,该《议定书》约定“矿区转移后,该带地归原生产队管理”。1987年龙运岗煤矿撤销而停止使用上述土地,但龙运岗煤矿并没有将上述土地归还给再审申请人,而是将上述土地移交给春湾镇人民政府,后来上述土地被盘发勇、罗思才占用,并办有春府国用(2014)第特0000194/04034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然阳春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土地所有权。3.争议土地从来没有被国家征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争议土地被政府部门征用。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阳春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害,完全有资格提出诉讼。(二)春府国用(2014)第特0000194/04034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面积49850.8平方米,该面积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以及该块土地的四至范围,阳春市人民政府无法核实清楚,多占的土地法院应予纠正。(三)1982年阳春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颁发了《阳春县山权林权证》及《阳春县自留山证》,上述土地一直由再审申请人集体所有、管理和经营使用,从来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行终字第46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判决阳春市人民政府撤销春府国用(2014)第特0000194/04034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令阳春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争议土地此前已被国家征用,属于国有土地。1996年和2010年,阳春市人民政府先后将争议土地确权发证给案外人阳春市春湾水泥厂和杨宇航。现再审申请人诉请撤销的春府国用(2014)第特0000194/04034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阳春市人民政府根据案外人杨宇航与原审第三人盘发勇、罗思才的民事行为以及原审第三人盘发勇、罗思才的申请,对原审第三人盘发勇、罗思才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与再审申请人龙下经济合作社、拱桥头经济合作社没有利害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再审申请人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龙下经济合作社、拱桥头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伟明

代理

审判员  刘德敏

代理

审判员  罗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