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47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
负责人:马玉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仕珍,女。
委托代理人:梁茵岚,女。
被告:何挺强,男。
被告:邓素红,女。
被告:卢文生,男。
被告:高朝华,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诉被告何挺强、邓素红、卢文生、高朝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爱武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仕珍、梁茵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挺强、邓素红、卢文生、高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挺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挺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年利率16.2%,期限24个月。被告邓素红、卢文生、高朝华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详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014年7月8日,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何挺强开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60×××94。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何挺强应在借款后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第5个月起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但被告何挺强从2016年1月8日开始逾期不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邓素红、卢文生、高朝华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不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追收逾期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据此起诉到庭,请求判令:1、被告何挺强向原告清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5725.4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为154.22元,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合计67269.71元;2、被告邓素红、卢文生、高朝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2、被告何挺强、邓素红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3、被告卢文生、高朝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71Q114076622464)复印件1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1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截止于2016年3月7日的《贷款流水信息》、截止于2016年4月22日的《贷款流水信息》以及截止于2016年5月27日的《贷款流水信息》打印件各1份。以上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何挺强、邓素红、高朝华、卢文生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何挺强填写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被告何挺强在申请人栏签名并捺印,被告邓素红在申请人配偶栏签名并捺印,被告高朝华、卢文生在保证人栏签名并捺印。2014年7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何挺强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71Q114076622464),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何挺强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6.2%,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保证方式为由高朝华、卢文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被告何挺强发生违约行为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在甲方处盖章,被告何挺强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邓素红在乙方配偶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7月8日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高朝华、卢文生(乙方)各签订一份内容相同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朝华、卢文生为主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71Q114076622464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债务为20万元,担保债权期间为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的10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7月8日将贷款20万元发放到被告何挺强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内。当天,被告何挺强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以确认收到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何挺强前期尚能按期还款,但从2016年1月8日开始逾期不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另查明,原告确认被告何挺强于2016年3月15日偿还了本金10590.33元、2498.64元,利息677元,罚息234.03元;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35元;于2016年4月19日偿还本金8234.31元、10878.20元,利息744.32元、599.42元,罚息227.67元、72.84元;于2016年5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1025.05元、利息409.33元、罚息125.35元。截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何挺强尚欠原告本金22498.61元,利息、罚息合计为282.70元。被告邓素红作为被告何挺强的配偶没有向原告还款,被告高朝华、卢文生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是具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资质的金融机构,与被告何挺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高朝华、卢文生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何挺强发放了贷款20万元后,被告何挺强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一个账务信息系统较为完备的金融机构,其提供了详细的还款明细对账单来证实被告何挺强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5月27日被告何挺强尚欠的贷款本金为22498.61元,利息、罚息合计为282.7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5月27贷款本金22498.61元,利息、罚息合计282.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何挺强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2498.61元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以及第二款关于“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的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与被告何挺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乙方(被告何挺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就被告的逾期还款款项计收违约利息。因此,被告何挺强应从2016年5月28日开始至本院确定的还清款日止,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础,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年利率21.06%(16.2%×1.3)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
被告邓素红与被告何挺强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何挺强向原告申请贷款购买原材料,并且被告邓素红以被告何挺强配偶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被告何挺强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邓素红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朝华、卢文生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朝华、卢文生为主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71Q114076622464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请求被告高朝华、卢文生对被告何挺强仍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朝华、卢文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被告何挺强追偿。被告何挺强、邓素红、高朝华、卢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挺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498.6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5月27日利息、罚息合计为282.70元。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借款日止,以22498.6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06%计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
二、被告邓素红、高朝华、卢文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朝华、卢文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挺强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负担494元,由被告何挺强、邓素红、高朝华、卢文生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爱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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