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811号原告张振万,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姜建翔,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冀康,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郭道琴,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张振万与被告赵冀康、郭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扬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吴继全、
人民陪审员龙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冀康、郭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万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以其经营的建设工程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双方在国土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赵冀康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上。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2015年1月3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赵冀康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赵冀康、郭道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赵冀康向原告张振万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赵冀康提供借款30万元。2015年1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冀康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每月30日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赵冀康、郭道琴于2012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客户付款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振万与被告赵冀康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赵冀康提供了借款,被告赵冀康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赵冀康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赵冀康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赵冀康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是在其与被告郭道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被告郭道琴没有提供上述“但是情形”的证据,该债务应当属于被告赵冀康与被告郭道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赵冀康、郭道琴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每月30日付息,但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标准,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同时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超过上述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冀康、郭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振万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2270元,合计8070元,由被告赵冀康、郭道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扬
审 判 员 吴继全
人民陪审员 龙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