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民初2087号

江于荣与江利云、郭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于荣,江利云,郭修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087号

原告:江于荣,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卓茂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利云,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郭修平,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江于荣为与被告江利云、郭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江利云与被告郭修平于2002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31日,被告江利云向原告江于荣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利云、郭修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于荣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江利云、郭修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江 笑

人民陪审员  杜志才

人民陪审员  杨文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毛律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