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1515号原告李淑梅,女,1972年12月2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华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锋贤,男,1973年10月1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被告张俊,1975年09月0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务员,住本县。被告重庆市中爱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686183-5。法定代表人周锋贤,现任该公司经理职务。被告周明军,男,1983年06月4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袁余专,男,1976年12月1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喻黄叔,男,1972年6月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
原告李淑梅诉被告周锋贤、张俊、重庆市中爱置业有限公司、周明军、袁余专、喻黄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升富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祥;被告周锋贤、重庆市中爱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理人周锋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周明军、袁余专、喻黄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原告李淑梅、被告周锋贤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出借20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周锋贤,被告张俊以渝A87V**号轿车、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X号X-X住房一套、重庆市中爱置业有限公司以酉阳县花田乡X村高山生态移民安置点宅基地100幅、袁余专以位于酉阳县麻旺镇X村X组的房屋、周明军以酉阳县钟多镇城南社区X自建房屋、喻黄叔以渝HXXX**号轿车,对该2000000元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原告李淑梅、被告周锋贤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同日以丈夫唐守国的工商银行帐户以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周锋贤2000000��,合同约定期限为6个月。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资金利息为月息18‰,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日息万分之八。事后,被告周锋贤除支付150209.5元利息外,尚欠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锋贤归还借款共2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8‰支付资金利息、由被告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张俊、重庆市中爱置业有限公司、周明军、袁余专、喻黄叔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用。
被告周锋贤、重庆市中爱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是实,但在借款当日已以中介服务费的名义支付给原告108000元给原告,因此,实际借款应为1892000元,借款后,我已通过转帐方式支付原告利息362839.50元,加上���告诉状中记载的利息150209.50元,我已实际支付原告利息513049元。该笔借款是我所借,应由我归还,与担保人无关。希望能调解解决。被告张俊、周明军、袁余专、喻黄叔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周锋贤与重庆汉威投融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2000000元《融资咨询服务合同》一份,并约定融资咨询服务费总额为216000元,违约责任为融资咨询服务费总额的50%的违约金,次日,被告周锋贤以融资咨询服务费的名义支付原告融资咨询服务费108000元,事后,被告周锋贤已陆续支付咨询服务费共计442194元。同年9月19日,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原告李淑梅、被告周锋贤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出借20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周锋贤,被告张俊以渝A87V**号轿车、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X号X-X住房一套、重庆���中爱置业有限公司以酉阳县X乡张家村高山生态移民安置点宅基地100幅、袁余专以位于酉阳县麻旺镇X村X组的房屋、周明军以酉阳县钟多镇城南社区X自建房屋、喻黄叔以渝HXXX**号轿车,对该2000000元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上述抵押均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李淑梅、被告周锋贤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同日以丈夫唐守国的工商银行帐户以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周锋贤2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资金利息为月息18‰,即年利率的21.6%,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日息万分之八。事后,被告周锋贤除支付150209.5元利息外,尚欠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016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锋贤归还借款共2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8‰支付资金利息、由被告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张俊、重庆市中爱置业有限公司、周明军、袁余专、喻黄叔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用。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李淑梅、被告周锋贤还签订了22万元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资金利息为月息15‰,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对该笔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2万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权利,先后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6600元、律师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银行卡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抵押物折价清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原告的情况说明、融资咨询服务合同复印件、欠款催收函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诉讼费收据复印件、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律师费收据复印件;有被告周锋贤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转帐记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中的借款本金。本案被告周锋贤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淑梅借款2000000元,被告张俊、重庆市中爱置业有限公司、周明军、袁余专、喻黄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民间借款合同、借条、转帐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锋贤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张俊、重庆市中爱置业有限公司、周明军、袁余专、喻黄叔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淑梅与被告周锋贤虽然对逾期还款资金利息及违约金作出了约定,其关于借期利息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所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日息万分之八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只能按照被年利率的24%予以支持。被告周锋贤已支付的利息150209.5元应在结算利息时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锋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李淑���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由被告张俊、重庆市中爱置业有限公司、周明军、袁余专、喻黄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资金利息按年利率的21.6%(即月息18‰)支付;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资金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周锋贤已支付的利息150209.5元在结算利息时予以抵扣。
二、由被告周锋贤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淑梅支付李淑梅因实现权利所支付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6600元、律师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周锋贤承担,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2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升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冉 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