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宁0106民初1202号原告肖占华,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曹建平,男,45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占华与被告曹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占华以与被告曹建平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曹建平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肖占华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肖占华撤回对被告曹建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肖占华负担。
代理
审判员何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勇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