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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1098号

罗淑琴申请张小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淑琴,张小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098号申请执行人罗淑琴,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张小涛,男,汉族,现住河北保定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债款2134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0元,以上共计2184元。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张小涛名下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共计218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新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荣富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