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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4953号

宋汉新与赵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汉新,赵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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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4953号

原告:宋汉新。

委托代理人:邹超,祁云,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军。

原告宋汉新与被告赵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汉新的委托代理人邹超及被告赵永军到庭��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汉新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与马建鲁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应向马建鲁支付利息,第一年为15%,第二年为17%,第三年为20%。被告还以其父名下的房产做抵押,以保证按期偿还借款。同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分配按马建鲁合同执行。后,原告将6万元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也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第二年、第三年的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所欠借款6万元,利息38200元(利息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及至借款付清日之利息;2、诉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永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是在经营药房阶段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向其介绍了案外人马建鲁,其向马建鲁借款10万元,并有担保及约定了利息,也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但是与马建鲁借款协议无关,也未约定借款利率、期限等。后因药店转给他人,想用转让费来支付原告的借款,但药店转让费至今未收到。被告将价值4.5万元汉中市荣皓医药有限公司全套手续交于原告宋汉新抵做欠款,我又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通过银行打款2万元,认为6万元欠款已经全部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汉新人民币陆万元整(利率分配按合同执行);2014年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与上份相同,但括号内未写内容,仅以一条横线表示。原告提交了被告赵永军与案外人马建鲁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其中约定赵永军应每年向马建鲁支付利息,第一年为15%、第二年为17%、第三年为20%,借期三年,宋汉新为双方中介担保人,签署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原告认为第一份借条括号中“利率分配按合同执行”是指按照该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执行。被告对上述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对利率的推定,认为借条中约定的合同利率是指国家规定的合同利率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认为是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是偿还借款利息。另被告抗辩其将汉中市荣皓医药有限公司全套营业手续交于原告,用于抵偿欠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条》,《房产抵押借款协议》,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又向原告先后出具了《借条》,对双方借��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于《借条》中约定“利率分配按合同执行”,原、被告对此说法不一,原告主张按照案外人马建鲁与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利率履行,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认为按照国家规定的合同利率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本院认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1年1月1日算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16926.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向原告偿还9000元,认定偿还借款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7926.6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债务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汉新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926.6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原告承担255元、被告承担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雪涛

人民陪审员  魏亚文

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