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27民初1010号

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1010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相果。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萍。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相果、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6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5日生一女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辩称:对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婚后的共同存款22万元被原告在起诉前后取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原告刘某甲针对共同存款辩称:取款和转账共计154000元,但钱都用来还账了,其中在李阁信用社取款的34000元系原告之父用原告的名义存的钱,是原告父亲的钱,因此没有存款可供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6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5日生一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天普太阳能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康佳电视一台、四组合沙发一套、五组合衣柜一套、梳妆台一台、茶几一个、组合厅柜一套、福田五星摩托车一辆;双方的共同财产有美的落地扇一台、格力空调一台;2016年4月14日,原告在宁波北仑区高塘支行取款2万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在宁波北仑区高塘支行取款35000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在宁波北仑区人民路营业所转账65000元,2016年4月17日,原告在李阁信用社取款3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账户交易明细、家具收款凭证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刘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主张原告在起诉前转移共同财产,原告辩称取款和转账用来还账及自己名下的34000元系他人所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其取款和转账均在其起诉离婚的时间,显然有意转移财产,对其不诚信的行为现给予批评教育,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少分。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22万元,证据不足,不予全部认定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张某每年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50%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刘某乙18周岁止;被告张某可适时探视婚生女刘某乙,原告刘某甲应予协助;

三、被告的婚前财产天普太阳能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康佳电视一台、四组合沙发一套、五组合衣柜一套、梳妆台一台、茶几一个、组合厅柜一套、福田五星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财产美的落地扇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双方共同存款154000元,其中10万元归被告张某所有,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被告支付,54000元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