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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执3795号

陆美娟与吴金杏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陆美娟,吴金杏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3795号申请执行人陆美娟,女,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吴金杏,男,1953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执行的陆美娟与吴金杏(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98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金杏尚给付申请执行人陆美娟借款人民币2080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5980元,并交纳案件执行费3020元。执行中除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翔陆560弄17号703室房产外,本院现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陆美娟依据(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9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 震

审 判 员  张丽华

代理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