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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76号

方健兵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健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7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健兵,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分公司副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5日到案,次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平飞,浙江波宁律师事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健兵受贿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甬东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健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分别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共延长审限八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方健兵利用担任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台化NPA项目部工程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为工程的承建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的现金。具体如下:2005年4、5月,被告人方健兵在台化NPA项目土建工程实际承建人陈某的工地办公室,收受陈某相送的人民币5000元。2005年4、5月,被告人方健兵在其办公室,收受台化NPA项目土建工程实际承建人陈某相送的人民币10000元。2005年4、5月,被告人方健兵在其办公室,收受台化NPA项目土建工程实际承建人虞某相送的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健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行为,并主动退回赃款人民币6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方健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方健兵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方健兵及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1.方健兵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主动退回赃款,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刑法修正案于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对方健兵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虞某、陈某、李某、魏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身份证复印件、北仑台塑项目部组成人员情况说明、中共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干部履历表、任命文件、宁波NPA厂建设工程合约书、工程项目计划管理办法、NPA厂建造工程现场临设施工合同、NPA土建工程分包合同、NPA-1现场生活临设项目施工合同、分包工程管理办法、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办法、NPA土建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二)、台化ABS、NPA、PS分包工程量清单、到案经过、暂扣款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方健兵亦有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健兵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方健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方健兵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方健兵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已作修改,修改后的标准有利于方健兵,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按照新的标准对方健兵进行处罚,故对方健兵的量刑予以改变。方健兵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方健兵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方健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健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荷春

审 判 员 吴旭峰

审 判 员 李雨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胡丹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