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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294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王声树、苏立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王声树,苏立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94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70436171XH,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1号。

负责人:陈琳,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宗格,系该行员工。

被告:王声树。

被告:苏立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诉被告王声树、苏立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王声树、苏立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5.723%计算至2016年2月11日,折算为437.17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8.584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应还未还利息及罚息为基数,从2016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8.584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王声树、苏立民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麻步镇XX号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在4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切与诉讼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被告王声树、苏立民向原告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综合授信25万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声树、苏立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3020120140077871),约定:被告王声树可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请额度为25万元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的,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到期日之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声树、苏立民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麻步镇XX号房屋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45万元。2015年8月7日,被告王声树向原告提交用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5万元,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声树发放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1日,年利率为5.723%,逾期年利率为8.5845%,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声树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1996年4月12日,被告王声树与被告苏立民登记结婚。2015年8月7日,被告王声树、苏立民与原告签订《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麻步镇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声树、苏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437.17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8.584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437.17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8.584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若被告王声树、苏立民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王声树、苏立民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麻步镇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4)第XX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3020120140077871)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5万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王声树、苏立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周西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陈唯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