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9424号原告张映,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罗德彬,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周吉文,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张映诉被告罗德彬、周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目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罗德彬、周吉文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942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目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吴思惠、焦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映和被告周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德彬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映诉称,我与被告周吉文系朋友关系,经其介绍认识被告罗德彬。2014年11月24日,在被告周吉文的担保下,被告罗德彬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映人民币¥30000元正(三万元正),借款为期三个月。如到期不归还由担保人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罗德彬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吉文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德彬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吉文辩称,我和原告张映是朋友关系,当时是经由我介绍被告罗德彬向原告张映借款。但实际借款本金是2万元,而不是诉称中的3万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所以借条上书写的借款金额为3万元。但约定还钱时还是按2万元还。月息也是2万元为基数按5%计算来支付的。当时在借条上写3万元是为督促被告罗德彬按时还款。担保人是我自己签的字。原告张映于2015年8、9月就开始向我催收,我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并且我已经帮被告罗德彬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为1000元。目前我没有这么多钱来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德彬经被告周吉文介绍认识原告张映。2014年11月24日,被告罗德彬向原告张映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映人民币¥30000元正(叁万元正),借款日期为三个月。如到期不归还由担保人归还。被告罗德彬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周吉文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5%计算。款借出后,被告周吉文分别于2015年12月27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张映偿还利息各1000元。此后,二被告均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除有原告张映和被告周吉文陈述外,原告还举示了借条一张,被告周吉文举示了收条三张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德彬向原告张映借款并自愿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罗德彬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罗德彬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诉求中要求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为此,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6年2月6日应支付1735元,超出的265元应用于抵扣本金即借款本金变为19735元;从2016年2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197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为113.48元,超出886.52元抵扣本金即借款本金变为18848.48元;从2016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8848.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故原告张映要求被告罗德彬偿还借款本金之请求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借条中约定被告罗德彬到期不归还借款由被告周吉文偿还,同时被告周吉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属于一般保证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吉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德彬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张映借款本金借款本金18848.4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8848.48元或未支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周吉文对被告罗德彬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德彬、周吉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由原告张映承担200元,被告罗德彬、周吉文共同承担承担950元,由原告张映承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罗德彬、周吉文共同承担的部分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目
人民陪审员 吴思惠
人民陪审员 焦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