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当涂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男,1990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当涂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5月31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被告人臧某,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当涂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詹某,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当涂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当涂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郭某、臧某、詹某、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郭某、臧某、詹某、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至5月16日,被告人吴某、郭某、臧某租用被告人杨某甲以及陈某等人的房屋开设赌场,供费某等人以“斗牛”、“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8000余元。同年5月17日至24日,被告人吴某、詹某租用被告人杨某甲以及占某的房屋开设赌场,供王某等人以“斗牛”、“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余元。同年5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吴某租用被告人杨某甲的房屋开设赌场,供王某等人以“斗牛”、“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余元。期间,吴某、郭某、臧某、詹某、杨某甲分别获利10000余元、6000余元、6000余元、3000余元、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詹某、吴某、郭某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7月27日、7月3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分别扣押被告人吴某、郭某、臧某、詹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6000元、6000元、3000元。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郭某、臧某、詹某、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杨某甲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吴某、郭某、臧某、杨某甲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吴某、郭某、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被告人吴某、詹某、杨某甲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吴某、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郭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郭某、詹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五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郭某、臧某、詹某、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至5月16日,被告人吴某、郭某、臧某租用被告人杨某甲的房屋开设赌场,供费某等人以“斗牛”、“筒子功”的方式在该赌场进行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同年5月17日至24日,被告人吴某、詹某租用被告人杨某甲的房屋开设赌场,供王中仁等人以“斗牛”、“筒子功”的方式在该赌场进行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同年5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吴某租用被告人杨某甲的房屋开设赌场,供王中仁等人以“斗牛”、“筒子功”的方式在该赌场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开设赌场期间,吴某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郭某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臧某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詹某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杨某甲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詹某、吴某、郭某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7月27日、7月30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郭某、臧某、詹某在当涂县公安局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6000元、6000元、3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郭某、臧某、詹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陈某、占某、王某、杨某乙、费某、李某甲、张某、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郭某、臧某、詹某、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被告人吴某、郭某、臧某、杨某甲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吴某、郭某、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被告人吴某、詹某、杨某甲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吴某、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杨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郭某、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郭某、臧某、詹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虽自愿认罪,但拒不退出违法所得,不具有悔罪表现,具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分别予以相应的刑罚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臧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吴某、郭某、臧某、詹某在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40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吴某在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七、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