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706号
原告: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孙武,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永东,男,汉族,1978年8月26日生,现住农安县,公司职员。
被告:谷田林,男,汉族,农民,1963年12月8日生,现住农安县。原告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都合作社)诉被告谷田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2016年6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都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乔永东、被告孙孝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龙都合作社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高产栽培技术增收致富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化肥及所配套的种子和农药给被告使用,并为被告提供高产栽培技术指导和服务。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把所有产品送给被告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偿还,而且逃避原告的财务催款人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760.00元。谷田林辩称,我属实用原告的种子、化肥、农药,当时用种子时说是高产种子,比邻近地块多打3000-5000斤,不但没多打,还少打了3000-5000斤,卖玉米的价格还低,差一毛七。收秋前打原告给我留的两个电话号,没人接,给经济人打电话说十一放假,之后卖粮时给原告打电话,也没人去,2014年原告来两个人要钱,我说了减产的情况,他们说不知道,我留了玉米棒被老鼠嗑了只剩下玉米瓤了,我每垧地交了200元押金应返给我,我不同意给原告种子化肥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高产栽培技术增收致富合同书”一份;“贷款致富合同套装产品品种、数量及借款金额明细表”一张。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甲方承诺,如乙方使用合作社专供的种子、化肥,并严格按甲方高产栽培技术操作,在同等条件下,与335系列品种和其他肥料相比,垧产玉米如果不比其它常规种植方法增产5000-10000斤粮食,增收3000-5000元钱。所差部分合作社给予弥补。但如遇自然灾害以及人为不按照合作社要求去做,造成的减产和损失合作社不负责任。”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方案种植。从整地、施肥、播种到田间管理等都要精耕细作,施肥以及种植方式未按甲方要求的方式去做,田间管理不当等人为原因造成的减产或损失甲方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种植2垧地的种子、化肥、农药(每垧套装5800元),价款11,760.00元。原告同时履行了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的义务。被告以种植了原告提供种子、化肥、农药减产为由拒绝给付货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证据如下:高产栽培技术贷款增收致富合同书一份、签订贷款致富合同套装产品品种、数量及借款金额明细表一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种子、化肥、农药款共计11,76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如下反驳证据:高产栽培技术贷款增收致富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合同承诺履行,少打的给补上,我欠的款我还。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粮食的实际产量。通过庭审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被告欠原告种子、化肥、农药款共计11,7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明粮食的实际产量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龙都合作社与被告谷田林之间自愿签订致富合同,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种子、农药、化肥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11,760.00元,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龙都合作社要求被告按每垧地3500元给付货款即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辩称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种子、农药、化肥后,不但没有增产,反而减产,收购价格低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谷田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货款7,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和邮寄费108元由被告谷田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茹
审 判 员 崔永富
人民陪审员 孟 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运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