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214号
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永乐路468-474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梓胡、卢文玲,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善较。
被告:陈银萍。
被告:林加治。
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善较、陈银萍、林加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陈善较、陈银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林加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陈善较、林加治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恒信最保借字第20141211007号),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向被告陈善较发放贷款100万元,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收50%。被告林加治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陈善较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0日,月利率为1.86%,原告于同日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善较未偿还借款本息分文。另查明,被告陈善较与被告陈银萍于201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陈善较、林加治与原告签订《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陈善较确认平阳县鳌江镇容桥村垟心路**号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林加治确认平阳县顺溪镇顺溪村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善较、陈银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林加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恒信最保借字第20141211007号)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陈善较、陈银萍、林加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徐澄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朱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