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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刑初193号

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93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谭凤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卢为明及

人民陪审员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湘潭县排头乡双泉村往黄荆村方向行驶,在黄荆村伍家坝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吴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村道由湘潭县排头乡双泉村往黄荆村方向行驶,途经排头乡黄荆村伍家坝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许某某、许某某)相撞,造成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出警民警对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57毫克/100毫升,随后又将龙某某带至湘潭县排头乡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Omg/dl。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许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与吴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到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许某某、许某某的陈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102号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调解协议及收条;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12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五中队返还物品凭证;赔偿协议及收条;讯问视频截图、讯问视听资料光盘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亦可酌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凤明

审 判 员  卢为明

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某某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某某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某某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某某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某某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某某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某某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