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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259号

李某、孙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25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59年8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住天津市河西区,系本案被害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作出(2016)津0103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人民币33543.7元,护理费人民币100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0元,营养费人民币44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979元,交通费4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人李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合理。鉴于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冰

审 判 员  丁秉花

代理

审判员  朱福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彬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