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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刑初159号

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高平市人。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某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高平市某附近路段会车时,车辆失控撞至道路左侧电线杆上,造成杜某某受伤、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0.4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杜某某与中国联通某分站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6)232号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抽血照片,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高平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4mg/100ml,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树青

人民陪审员  常文武

人民陪审员  张 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倩 来自: